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82號
- 原告
- 林怡利
- 被告
- 呂勁萱(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呂宜真(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呂彥甫(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呂彥良(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梅桂(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呂宜靜(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呂宜蒨(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呂柔賢(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呂契宏(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呂淑慎(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希政(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亞蓁(即呂錦之繼承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吳永森(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啟彰(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宗霖(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怡紋(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呂惟達(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坤煌(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昱翰(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悅華(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昱慧(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呂秀蓮(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呂秀菊(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郭澤欽(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郭家成(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郭蕙瑄(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呂啟弘(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呂仲蘭(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呂枝成(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呂雪霞(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呂理財(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呂枝旺(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呂明仁(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游呂鳳照(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呂理展(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呂理清(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呂理棟(即呂錦之繼承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呂理展(即呂錦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明源(即呂錦之繼承人)
-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 陳柏伸(即呂錦之繼承人)
- 陳健忠(即呂錦之繼承人)
- 林素珠(即呂錦之繼承人)
- 林東銘(即呂錦之繼承人)
- 林水城(即呂錦之繼承人)
- 林海生(即呂錦之繼承人)
- 林烘摑(即呂錦之繼承人)
- 林水生(即呂錦之繼承人)
- 呂秀寶(即呂錦之繼承人)
- 林士正(即呂錦之繼承人)
- 林慧螢(即呂錦之繼承人)
- 林惠湘(即呂錦之繼承人)
- 林士豪(即呂錦之繼承人)
- 呂火瑞(即呂錦之繼承人)
- 葉碧蘭(即呂錦之繼承人)
- 呂理宗(即呂錦之繼承人)
- 呂麗華(即呂錦之繼承人)
- 呂理鍊(即呂錦之繼承人)
- 呂文如(即呂錦之繼承人)
- 呂佳靜(即呂錦之繼承人)
- 呂黃也好(即呂錦之繼承人)
- 呂榮勳(即呂錦之繼承人)
- 蔡呂採秀(即呂錦之繼承人)
- 呂理欽(即呂錦之繼承人)
- 呂裡祥(即呂錦之繼承人)
- 呂雅芸(即呂錦之繼承人)
- 呂理宏(即呂錦之繼承人)
- 呂理明(即呂錦之繼承人)
- 呂理檳(即呂錦之繼承人)
- 呂採鴻(即呂錦之繼承人)
- 呂美慧(即呂錦之繼承人)
- 林新添(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 陳林貞英(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 徐由命(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 呂林月英(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 呂金鳳 (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 呂梅鳳(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 呂金滿(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 呂若菱(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 呂長恩(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 呂學遠(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 呂梅瑩(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 呂佳儒(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 呂學銘(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 洪銘成(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 呂世坤(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 蕭呂月娥(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 呂耀築(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 呂學任(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呂學林(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呂采瑩 (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呂學坤(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呂毓玲(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呂學偉(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呂毓文(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郭呂靜子(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陳呂松子(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呂天從(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呂淑卿 (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呂理曉(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黃敏惠(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黃麗雲(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黃成賀(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黃麗昭(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黃麗雀(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連大慶(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連玲巧(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連世凱(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連世銘(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孫淑惠(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郭芮瑀(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孫于晴(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孫志遠(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孫志清(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 連凱荃(即呂傳文之繼承人;兼連高鶴之承受訴訟連縵禎(即呂傳文之繼承人;兼連高鶴之承受訴訟連興進(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連燕珠(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連燕㻴(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阮武雄(即呂傳文之繼承人;兼阮金鈺之承受訴訟張愛(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阮建文(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阮楨凱(即呂傳文之繼承人)呂阮月雲(兼呂傳文之繼承人;兼阮金鈺之承受訴阮月珠(即呂傳文之繼承人;兼阮金鈺之承受訴訟阮月女(即呂傳文之繼承人;兼阮金鈺之承受訴訟張麗君(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阮品豪(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阮紹庭(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阮聰仁(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阮惠英(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阮文隆(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阮惠卿(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阮雲姬(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阮雲珠(即呂傳文之繼承人)呂理樵(即呂傳路之繼承人)林英裕(即呂傳路之繼承人)呂莉莉(即呂傳路之繼承人)林淑麗(即呂傳路之繼承人)鄭宇迪(即呂漳建之繼承人)鄭宇超(即呂漳建之繼承人)鄭宇宏(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平和(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平沅(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平福(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平順(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平萬(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碧雲(即呂漳建之繼承人)薛麗珠(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信德(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軒承(原名呂理廷;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理榕(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樹林(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淑暖(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金治(即呂網東之承受訴訟人,兼呂漳建之繼承范呂淑惠(即呂網東之承受訴訟人,兼呂漳建之繼呂炎山(即呂網東之承受訴訟人,兼呂漳建之繼呂芳日(即呂網東之承受訴訟人,兼呂漳建之繼楊寶瑛(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玉秀(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芳士呂理賞呂佳韻(即呂幸一之承受訴訟人)呂佳宜(即呂幸一之承受訴訟人)呂學軒(即呂幸一之承受訴訟人)呂佳瑩(即呂幸一之承受訴訟人)呂正一呂芳城(民國00年0月0日生)呂彥煇(原名呂明輝)呂芳熙呂信昌呂月里李學信呂偉誠呂信言呂芳志呂芳源呂芳壽林寶珠呂樹木呂政源呂坤杰周呂明美謝呂麗美呂欽美呂源福呂金寶呂金英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王貴蘭被 告 呂志村呂傳立呂淑瓍呂張麗子呂芳嘉呂芳達呂奉妙呂芳炤陳春梅劉育伶(即呂明朝之承受訴訟人)呂宗憲(即呂明朝之承受訴訟人)呂尹榕(即呂明朝之承受訴訟人)呂明水呂仁宙呂仁宇呂學諭(兼呂黃阿珠之繼承人)呂學權(兼呂黃阿珠之繼承人)呂學清(兼呂黃阿珠之繼承人)呂美女(兼呂黃阿珠之繼承人)呂美足(兼呂黃阿珠之繼承人)呂美滿(兼呂黃阿珠之繼承人)呂美惠(兼呂黃阿珠之繼承人)李基益律師即呂陽欽之遺產管理人(兼呂黃阿珠之呂美霞呂城璋呂輔欣(即呂萬發之繼承人)呂瓊芳(即呂萬發之繼承人)呂輔毅(即呂萬發之繼承人)呂世宗(即呂萬發之繼承人)呂美玉(即呂萬發之繼承人)陳呂美華(即呂萬發之繼承人)呂世溪(即呂萬發之繼承人)呂美月(即呂萬發之繼承人)呂世傑(即呂萬發之繼承人)呂萬居羅雪子(即呂勝輝之繼承人)呂學宜(即呂勝輝之繼承人)呂常寧(即呂勝輝之繼承人)呂勝財呂美英呂佳玲呂佳芳黃麗華呂學忠呂程維呂宥勝呂榮壽呂理南呂理堅周文禮周淑子周淑如宋嫣容宋桂容呂芳奇呂芳校呂明堂呂禎浩呂佳鈴呂銀純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被 告 員林市(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致富被 告 呂林靜修呂欣峰呂宗槐呂三郎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呂依靜呂東霖被 告 呂溫裕呂禮文呂禮良呂禮惠呂禮雄呂禮賢呂永川楊呂金子劉志明劉進福劉素娥劉記成呂意勝呂學烱呂學湘呂學振曾景煌陳淑娟呂若玹(原名:呂佳純)呂玟萱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被 告 呂火木呂玉圓呂佳鴻呂建宏呂柏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英被 告 呂永豐呂美玉陳鼎仁陳貞允呂碧秋游添財林游碧蘭游秋菊游秋香陳寶猜呂智清呂偉銘呂俊松呂俊添呂俊銘呂俊福呂秉樺呂軒至謝春美黃赺王富娟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訴訟代理人 江怡貞陳啟聰被 告 施邱美華張邱美玲邱敏尊邱敏兟鄭世暐鴻展商務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被 告 呂錦芳呂建忠呂錦玲呂文潭呂欣恩林孝瑾葉勉甄呂秀琴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夏秀呅被 告 潘逸學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江明澔被 告 呂沅城廖捷雅黃胤銓林榮鎮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呂定法呂孟府呂佳政呂佳端呂佳羚呂怜瑤呂怜音呂佳菁呂英華呂元美呂靜妍呂絨萍呂絨婷呂芳程呂炳堯呂炳舜呂嫦婷呂嫦婉林碧蓉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謝馥禧呂芳順呂芳輝呂芳勝呂芳財呂理濤呂理澤莊迦雯莊媛婷莊政霖呂清呈呂文凱呂林寶蓮蔡秀寶呂芳垸呂芳能呂彥志沈志君潘大興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江明澔被 告 張格維
林鴻鈞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之1
賴淑敏
張智豪
劉志偉
黃耀文
黃燕妮
林清棋
宋鈞品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知緯(即呂秋雄之承受訴訟人)
呂泰儀(即呂秋雄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君(即呂秋雄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惠俐(即呂芳城、呂顏瑞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件三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錦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9690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件四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芳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7640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件五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傳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760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件六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傳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760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件七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漳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600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件八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件九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明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件十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黃阿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李基益律師(即呂陽欽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呂陽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6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十、附件十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萬發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60分之50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附件十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勝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3760分之50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13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件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件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對附件一所示被告即呂錦等213人,就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查:
㈠呂錦已於本件繫屬前即44年3月19日死亡,原告變更追加呂錦之繼承人即附件三所示之人為被告,並於113年12月19日撤回對呂錦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57頁),因呂錦未曾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自已生撤回之效力,是呂錦已脫離本件訴訟。
㈡呂芳池已於本件繫屬前即35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變更追加呂芳池之繼承人即附件四所示之人為被告,並於113年12月19日撤回對呂芳池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57頁),因呂芳池未曾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等同意,自已生撤回之效力,是呂芳池已脫離本件訴訟。
㈢呂傳文已於本件繫屬前即38年1月9日死亡,原告變更追加呂傳文之繼承人即附件五所示之人為被告,並於113年12月19日撤回對呂傳文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57頁),因呂傳文未曾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自已生撤回之效力,是呂傳文已脫離本件訴訟。又呂傳文之繼承人連高鶴於本件繫屬中即114年2月28日死亡,同為呂傳文繼承人之被告連凱荃、連縵禎(下稱連凱荃等2人)為連高鶴之繼承人,原告已聲明由連凱荃等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7頁、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呂傳文之繼承人阮金鈺於本件繫屬中即114年3月8日死亡,同為被告之一並身兼呂傳文繼承人之被告呂阮月雲,以及同為呂傳文繼承人之被告阮武雄、阮月珠、阮月女(與呂阮月雲合稱阮武雄等4人)為阮金鈺之繼承人,原告已聲明由阮武雄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7頁、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呂傳路已於本件繫屬前即46年8月28日死亡,原告變更追加其繼承人即附件六所示之人為被告,並於113年12月19日撤回對呂傳路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57頁),因呂傳路未曾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自已生撤回之效力,是呂傳路已脫離本件訴訟。
㈤呂漳建已於本件繫屬前即39年6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061頁),原告變更追加其繼承人即附件七所示之人為被告,並於113年12月19日撤回對呂漳建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58頁),因呂漳建未曾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自已生撤回之效力,是呂漳建已脫離本件訴訟。又呂漳建之繼承人呂網東於本件繫屬中即114年4月2日死亡,同為被告之一兼呂漳建繼承人之被告呂金治、范呂淑惠、呂炎山、呂芳日(下稱呂金治等4人)為呂網東之繼承人,原告已聲明由呂金治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呂幸一已於本件繫屬後即113年6月28日死亡,原告聲明呂幸一之繼承人即附件八所示之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59頁、第427至4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呂明朝已於本件繫屬後即113年9月25日死亡,原告聲明呂明朝之繼承人即附件九所示之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59頁、第4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呂黃阿珠已於本件繫屬前即104年9月29日死亡,原告變更追加呂黃阿珠繼承人即附件十所示之人為被告(同時為本件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13年12月19日撤回對呂黃阿珠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55頁、第259至261頁),因其未曾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自已生撤回之效力,故呂黃阿珠已脫離本件訴訟。又呂黃阿珠之繼承人呂陽欽於本件繫屬前即107年1月4日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43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呂陽欽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追加李基益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㈨呂萬發已於本件繫屬前即106年2月14日死亡,原告變更追加呂萬發之繼承人即附件十一所示之人為被告,並於113年12月19日撤回對呂萬發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55頁、第261頁),因呂萬發未曾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自已生撤回之效力,故呂萬發已脫離本件訴訟。
㈩呂勝輝已於本件繫屬前即95年5月21日死亡,原告變更追加呂勝輝之繼承人即附件十二所示之人為被告,並於113年12月19日撤回對呂勝輝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55頁、第261頁),因呂勝輝未曾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自已生撤回之效力,故呂勝輝已脫離本件訴訟。呂峰林已於本件繫屬前即111年8月13日死亡,邱水錦、呂任雅、呂學叡、呂元媞為呂峰林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41至1147頁)。嗣上開繼承人為協議由邱水錦繼承呂峰林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三第153頁),原告即於113年12月19日撤回對呂峰林之起訴,並追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之邱水錦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呂秋雄已於本件繫屬後即113年6月1日死亡,呂林阿雪、呂美君、呂知緯、呂泰儀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5至249頁),其等協議分割遺產,由呂美君、呂知緯、呂泰儀(下稱呂美君等3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三第155頁),經原告聲明呂美君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1頁、第43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呂天時已於本件繫屬前死亡即111年7月16日,原告追加其繼承人即呂學圖、Eric Tang、Stephanie Tang、呂孟如、呂靜淑、呂學仁為被告,然因上開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呂學圖、呂靜淑繼承呂天時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即撤回對呂天時、Eric Tang、Stephanie Tang、呂孟如、呂學仁之訴(見本院卷三第259頁),因其等未曾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等同意,自已生撤回之效力而脫離本件訴訟。呂芳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已於本件繫屬後即113年6月24日死亡,呂顏瑞雀、呂榮慶、呂榮琮、呂榮昌、呂惠俐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09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59頁)。嗣呂顏瑞雀於本件繫屬後即114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榮慶、呂榮琮、呂榮昌、呂惠俐(下合稱呂榮慶等4人),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85頁)。又呂榮慶等4人協議由呂惠俐繼承呂芳城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以分割遺產為登記原因,登記呂惠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五第375至377頁),原告聲明由被告呂惠俐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3頁、卷五第16至17頁)。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胡曉嵐(見本院卷四第79至83頁),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賴致富(見本院卷四第161至165頁),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鄭立輝(見本院卷三第23頁、第27至29頁),爰准由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嗣追加、變更聲明為:⒈附件三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錦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9690辦理繼承登記。⒉附件四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芳池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7640辦理繼承登記。⒊附件五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傳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760辦理繼承登記。⒋附件六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傳路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760辦理繼承登記。⒌附件七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漳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600辦理繼承登記。⒍附件八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⒎附件九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明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⒏附件十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黃阿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⒐被告李基益律師(即呂陽欽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呂陽欽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6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⒑附件十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萬發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60分之50辦理繼承登記。⒒附件十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勝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3760分之50辦理繼承登記。⒓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85.46平方公尺),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件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五第405至409頁、第516頁)。核屬原告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游呂鳳照、呂理清、陳明源、陳柏伸、陳健忠、葉碧蘭、呂麗華、呂理鍊、呂文如、呂佳靜、呂柏萱、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經合法通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6月19日到場言詞辯論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6月19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詳如附件二所示。惟系爭土地面積甚為狹小,共有人含未辦繼承之共有人將近400人,人數眾多,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細微,不適於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倘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細碎,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現遭不明人士以固定式鐵皮車棚、花盆、雨遮等地上物占用,若以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公平之情事,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未曾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分配之公平性,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金分配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公平適當。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呂錦、呂芳池、呂傳文、呂傳路、呂漳建、呂幸一、呂明朝、呂黃阿珠、呂萬發、呂勝輝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未就其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附件三至十二所示被告,應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李基益律師為呂陽欽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就被繼承人呂陽欽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6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開變更後之起訴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游呂鳳照、呂採鴻、呂理棟、呂理展、 呂理清、陳明源、陳柏伸、陳建忠、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李基益律師即呂陽欽之遺產管理人、林亞蓁、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請求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呂理榕、潘逸學、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裁判分割,希望維持現行共有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計畫道路,目前有部分遭鐵皮屋占用,有部分為中和區公所管理之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依土地法第14條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之立法意旨乃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並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系爭土地既有部分屬新北市政府所有,如准許變價分割,恐違上開土地法規定。況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目前全部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作為道路使用,倘經變價分割,恐造成政府後續繼續開闢計畫道路時需以更高價額收購或徵收,請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狀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公平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呂柏萱則以:請求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件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71至377頁),應堪認定。
㈡關於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同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⒉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呂錦、呂芳池、呂傳文、呂傳路、呂漳建、呂幸一、呂明朝、呂黃阿珠、呂萬發、呂勝輝業已死亡,如附件三至附件十二所示被告各為其等之繼承人,有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1至1121頁、第1185至1263頁、第1293至1297頁、卷三第211至233頁、本院卷五第165至203頁、第385至401頁),又上開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附件三至附件十二所示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呂錦、呂芳池、呂傳文、呂傳路、呂漳建、呂幸一、呂明朝、呂黃阿珠、呂萬發、呂勝輝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訴請被告李基益律師應就被繼承人呂陽欽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6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核屬有據。
㈢關於請求裁判分割部分:
⒈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參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記載均為空白,被告新北市政府固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計畫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不能分割云云,惟其就此部分僅提出(108年10月24日)變更中和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配合主細拆離)(第一階段)案判定資料為證(本院卷三第31頁),然據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政府徵收前仍得為原來之使用,變價分割此種僅涉及權利移轉變動之權利分割自當更可為之,難認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亦無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另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僅85.46平方公尺,共有人共計有386人,若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每人持有部分甚小、破碎,顯難為有效之利用,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反觀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由需用土地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再兼衡系爭土地不會因變價分割而使其原先之利用狀態受有影響,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使欲取得系爭土地之人能完整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以達系爭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最大化;此外,變價分割方案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價值,由競價方式,確認競價時點系爭土地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由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內容,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行程序,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此等分割方案,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更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更可使系爭房土地所有權狀態最終歸於單純,確實合於當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益徵變價分割方案係最符合經濟利用、整體規劃利用,能迅速解決紛爭,澈底消滅共有關係,造成變動及損害均輕微,對各共有人最為有利,最為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
⒊基上,原告得以訴請裁判分割,且因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採變價分割後,將變賣獲取價金以為分配之方法進行分割,較能提高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及維護共有人之公平分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附件三至附件十二所示之被告分別就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請求被告李基益律師應就被繼承人呂陽欽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6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件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