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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8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趙伯雄

原告
林怡利
被告
呂勁萱(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呂宜真(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呂彥甫(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呂彥良(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廖梅桂(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呂宜靜(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呂宜蒨(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呂柔賢(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呂契宏(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林呂淑慎(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林希政(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林亞蓁(即呂錦之繼承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吳永森(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吳啟彰(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吳宗霖(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吳怡紋(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呂惟達(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李坤煌(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李昱翰(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李悅華(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李昱慧(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呂秀蓮(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王呂秀菊(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郭澤欽(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郭家成(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郭蕙瑄(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呂啟弘(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呂仲蘭(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呂枝成(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呂雪霞(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呂理財(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呂枝旺(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呂明仁(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游呂鳳照(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呂理展(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呂理清(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呂理棟(即呂錦之繼承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理展(即呂錦之繼承人)
被告
陳明源(即呂錦之繼承人)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陳柏伸(即呂錦之繼承人)
陳健忠(即呂錦之繼承人)
林素珠(即呂錦之繼承人)
林東銘(即呂錦之繼承人)
林水城(即呂錦之繼承人)
林海生(即呂錦之繼承人)
林烘摑(即呂錦之繼承人)
林水生(即呂錦之繼承人)
呂秀寶(即呂錦之繼承人)
林士正(即呂錦之繼承人)
林慧螢(即呂錦之繼承人)
林惠湘(即呂錦之繼承人)
林士豪(即呂錦之繼承人)
呂火瑞(即呂錦之繼承人)
葉碧蘭(即呂錦之繼承人)
呂理宗(即呂錦之繼承人)
呂麗華(即呂錦之繼承人)
呂理鍊(即呂錦之繼承人)
呂文如(即呂錦之繼承人)
呂佳靜(即呂錦之繼承人)
呂黃也好(即呂錦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錦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錦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錦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錦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錦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錦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錦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錦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錦之繼承人)
呂美慧(即呂錦之繼承人)
林新添(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陳林貞英(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徐由命(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呂林月英(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呂金鳳 (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呂梅鳳(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呂金滿(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呂若菱(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呂長恩(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呂學遠(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呂梅瑩(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呂佳儒(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呂學銘(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洪銘成(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呂世坤(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蕭呂月娥(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呂耀築(即呂芳池之繼承人)
呂學任(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呂學林(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呂采瑩 (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呂學坤(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呂毓玲(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呂學偉(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呂毓文(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呂天從(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呂淑卿 (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呂理曉(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黃敏惠(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黃麗雲(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黃成賀(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黃麗昭(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黃麗雀(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連大慶(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連玲巧(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連世凱(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連世銘(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孫淑惠(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郭芮瑀(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孫于晴(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孫志遠(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孫志清(即呂傳文之繼承人)
連凱荃(即呂傳文之繼承人;兼連高鶴之承受訴訟連縵禎(即呂傳文之繼承人;兼連高鶴之承受訴訟連興進(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連燕珠(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連燕㻴(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阮武雄(即呂傳文之繼承人;兼阮金鈺之承受訴訟張愛(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阮建文(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阮楨凱(即呂傳文之繼承人)呂阮月雲(兼呂傳文之繼承人;兼阮金鈺之承受訴阮月珠(即呂傳文之繼承人;兼阮金鈺之承受訴訟阮月女(即呂傳文之繼承人;兼阮金鈺之承受訴訟張麗君(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阮品豪(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阮紹庭(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阮聰仁(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阮惠英(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阮文隆(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阮惠卿(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阮雲姬(即呂傳文之繼承人)阮雲珠(即呂傳文之繼承人)呂理樵(即呂傳路之繼承人)林英裕(即呂傳路之繼承人)呂莉莉(即呂傳路之繼承人)林淑麗(即呂傳路之繼承人)鄭宇迪(即呂漳建之繼承人)鄭宇超(即呂漳建之繼承人)鄭宇宏(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平和(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平沅(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平福(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平順(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平萬(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碧雲(即呂漳建之繼承人)薛麗珠(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信德(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軒承(原名呂理廷;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理榕(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樹林(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淑暖(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金治(即呂網東之承受訴訟人,兼呂漳建之繼承范呂淑惠(即呂網東之承受訴訟人,兼呂漳建之繼呂炎山(即呂網東之承受訴訟人,兼呂漳建之繼呂芳日(即呂網東之承受訴訟人,兼呂漳建之繼楊寶瑛(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玉秀(即呂漳建之繼承人)呂芳士呂理賞呂佳韻(即呂幸一之承受訴訟人)呂佳宜(即呂幸一之承受訴訟人)呂學軒(即呂幸一之承受訴訟人)呂佳瑩(即呂幸一之承受訴訟人)呂正一呂芳城(民國00年0月0日生)呂彥煇(原名呂明輝)呂芳熙呂信昌呂月里李學信呂偉誠呂信言呂芳志呂芳源呂芳壽林寶珠呂樹木呂政源呂坤杰周呂明美謝呂麗美呂欽美呂源福呂金寶呂金英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王貴蘭被 告 呂志村呂傳立呂淑瓍呂張麗子呂芳嘉呂芳達呂奉妙呂芳炤陳春梅劉育伶(即呂明朝之承受訴訟人)呂宗憲(即呂明朝之承受訴訟人)呂尹榕(即呂明朝之承受訴訟人)呂明水呂仁宙呂仁宇呂學諭(兼呂黃阿珠之繼承人)呂學權(兼呂黃阿珠之繼承人)呂學清(兼呂黃阿珠之繼承人)呂美女(兼呂黃阿珠之繼承人)呂美足(兼呂黃阿珠之繼承人)呂美滿(兼呂黃阿珠之繼承人)呂美惠(兼呂黃阿珠之繼承人)李基益律師即呂陽欽之遺產管理人(兼呂黃阿珠之呂美霞呂城璋呂輔欣(即呂萬發之繼承人)呂瓊芳(即呂萬發之繼承人)呂輔毅(即呂萬發之繼承人)呂世宗(即呂萬發之繼承人)呂美玉(即呂萬發之繼承人)陳呂美華(即呂萬發之繼承人)呂世溪(即呂萬發之繼承人)呂美月(即呂萬發之繼承人)呂世傑(即呂萬發之繼承人)呂萬居羅雪子(即呂勝輝之繼承人)呂學宜(即呂勝輝之繼承人)呂常寧(即呂勝輝之繼承人)呂勝財呂美英呂佳玲呂佳芳黃麗華呂學忠呂程維呂宥勝呂榮壽呂理南呂理堅周文禮周淑子周淑如宋嫣容宋桂容呂芳奇呂芳校呂明堂呂禎浩呂佳鈴呂銀純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被 告 員林市(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致富被 告 呂林靜修呂欣峰呂宗槐呂三郎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呂依靜呂東霖被 告 呂溫裕呂禮文呂禮良呂禮惠呂禮雄呂禮賢呂永川楊呂金子劉志明劉進福劉素娥劉記成呂意勝呂學烱呂學湘呂學振曾景煌陳淑娟呂若玹(原名:呂佳純)呂玟萱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被 告 呂火木呂玉圓呂佳鴻呂建宏呂柏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英被 告 呂永豐呂美玉陳鼎仁陳貞允呂碧秋游添財林游碧蘭游秋菊游秋香陳寶猜呂智清呂偉銘呂俊松呂俊添呂俊銘呂俊福呂秉樺呂軒至謝春美黃赺王富娟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訴訟代理人 江怡貞陳啟聰被 告 施邱美華張邱美玲邱敏尊邱敏兟鄭世暐鴻展商務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被 告 呂錦芳呂建忠呂錦玲呂文潭呂欣恩林孝瑾葉勉甄呂秀琴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夏秀呅被 告 潘逸學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江明澔被 告 呂沅城廖捷雅黃胤銓林榮鎮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呂定法呂孟府呂佳政呂佳端呂佳羚呂怜瑤呂怜音呂佳菁呂英華呂元美呂靜妍呂絨萍呂絨婷呂芳程呂炳堯呂炳舜呂嫦婷呂嫦婉林碧蓉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謝馥禧呂芳順呂芳輝呂芳勝呂芳財呂理濤呂理澤莊迦雯莊媛婷莊政霖呂清呈呂文凱呂林寶蓮蔡秀寶呂芳垸呂芳能呂彥志沈志君潘大興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江明澔被 告 張格維

林鴻鈞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之1

賴淑敏

張智豪

劉志偉

黃耀文

黃燕妮

林清棋

宋鈞品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知緯(即呂秋雄之承受訴訟人)

呂泰儀(即呂秋雄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君(即呂秋雄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惠俐(即呂芳城、呂顏瑞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板簡字第1582號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十二項中關於「(面積85.13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85.46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板簡字第1582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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