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勤成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勤成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盧宏銘 盧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訴狀所載,並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羅尹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