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娟芳、沈奕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陳娟芳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被 告 沈奕茹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連勝街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與板南路口時,欲左轉至板南路,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連城路往安邦街方向直行駛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髖部股骨頸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額撕裂傷、右眼周圍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開事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 ㈡原告爰因上開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244,85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故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住院,經初步診斷為「右側髖部股骨頸骨折」,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並於同年月00日出院,出院後陸陸續續回診治療,其後於112年9月16日接受內置物移除手術,術後又持續至雙和醫院、龍昌診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穗安復健診所、頂和骨科診所等相關醫療院所進行復健、追蹤等治療,致有該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4,855元之必要支出。 ⒉看護費用9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1年5月6日入雙和醫院急診室進行手術 ,並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因原告所受之傷勢主要部位係髖部及腿部,且術後需以枴杖行動,故於此段6天之住院期間,無法 完全自理,均需仰賴家人協助及照護。再者,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於行動上仍需使用拐杖活動,亦無法完全自理,且醫囑亦載明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故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共計有36日均需專人全日照護,縱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需由專人全日看護,雖係由家人看護及照顧 ,然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併以全日看護之合理(行情)費用為每日2,500元計,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90,000元( 計算式:2,500x36=90,000),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11,099元。 原告系爭傷勢部位均位於髖部及腿部,因此原告出院後在行動上必須使用拐杖始能移動,又因原告使用拐杖,如搭乘捷運及公車等人數眾多之大眾運輸工具,則有可能發生與他人碰撞而導致傷勢加重之風險,故於往返醫院及公司之路途,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而原告自111年5月1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往返醫院及公司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共計1萬1,099元,此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⒋醫療用品與復原保健食品費用30,639元。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而需購買拐杖、洗澡椅等相關醫療用品,且為盡速修復傷勢亦需購買相關復原保健食品,共支出計30,639元,該等支出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2,450元(工資費用6,200元、零件費用16, 250元)。 ⒍勞動力減損1,007,803元。 原告因系爭損害,前後於112年5月4日、113年1月11日及113年1月18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進行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經醫師診斷原告遺存右髖及右膝久走、久坐及久站不適、右膝蹲下及盤腿困難等症狀,且遺留臉部疤痕、右大腿及左右小腿疤痕,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並考量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1%,此有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另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受到系 爭傷害時為年僅29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有36年期間,而原告薪資為36,500元,則原告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48,180元(計算式:36,500x12x11%=48,180),據此計算原告自29歲起因勞動能力減損造成其收入損失,核計其金額為1,007,803元。 ⒎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立即送往雙和醫院急診開刀治療,並住院長達6天時間始能出院,可見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而 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髖部及腿部,故於開刀後於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至拆除內置物止,長達近一年半之時間,均需使用拐杖活動,有諸多事情無法自理,需仰賴家人之照顧,造成生活上有諸多不便之處,又因所受傷害之部位需進行長時間之復健治療,此等漫長之醫療及復原過程所帶來之精神上及身體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此外,原告也因系爭傷害造成無法久走、久坐及久站、右膝蹲下及盤腿困難等後遺症,且也造成原告遺留臉部疤痕、右大腿及左右小腿疤痕等無法抹滅之傷痕,而原告正值青春年華之年紀,原應該是四肢健全之年紀,卻因系爭車禍事故必須忍受系爭傷害後所生之後遺症及旁人之異樣眼光,生理及心理實在承受極大痛苦。故原告實因精神上飽受痛苦,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合理。 ⒏綜上,總計1,806,846元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806,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依強制險理賠的標準一天1,200元計 算;另原告請求保健食品部分非醫療必需支出。 ㈡勞動力減損部分依百分之五認定,併工作薪資部分應依原告事故當下的薪資計算30,600元扣除勞健保後,以27,500元計算。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求折舊。 ㈣原告已向領取強制險理賠66,116元,予以扣除。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簡 易判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穗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頂和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暨電子明細、計程車里程費用試算證明、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建祥藥局出具之發票、簡易購網路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筠悅商行出具之發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出具之交易明細、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表、政泰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豐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等件影本為證,併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且上開事實復經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沈奕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4,85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所提醫療費用項目,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4,855元,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專人照護等節,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卷附111年10月28日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1年5月6日 至急診就診。因上述疾病於111年5月6日由急診入院,於111年5月6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使用拐杖活動,患肢暫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六個月,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等語,是原告請求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一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另系爭傷勢患部除位於日常生活活動必要使用之處,且術後有使用輔具,於接受治療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即111年5月6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共6日,亦有專人照護之需要未悖於常情,故此部分之 請求亦非無理。另原告所提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 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被告就此亦未能就其所述為舉證,是其所辯顯無足採。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即30日內之看護費用, 合計36天,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總計支出90,000元(計算式:2,500元x36日=90,000元)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而不良於行,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之必要,致支出交通費用11,099元,業據提出前開計程車乘車證明暨電子明細、計程車里程費用試算證明為證,足見原告確有因此搭車前往就診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11,099元,自屬有據。 ㈣醫療用品與復原保健食品費用部分: 依上列所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除屬四肢亦見之外傷外,亦包含於身體內部之骨折,有接受手術及術後恢復之必要。衡情原告接受手術後之縫合傷口需經常清潔、消毒,而有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無據。另經核原告所提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出具之交易明細,其上所示購買商品品項均為「腋下拐」、「棉棒」、「膠帶」、「紗布」、「洗澡椅」、「鈣片」等,顯屬原告手術後恢復期間所需之醫療用品耗材,又補充鈣質攝取與原告所受有骨折之傷勢恢復間,有加速受損部位復原之必要,非悖於常情,堪認此部分為原告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至原告所請求之其餘部分,雖另提出建祥藥局出具之發票、筠悅商行出具之發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出具之交易明細、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表等供參,惟除無法辨識其實際所購項目為何,亦無法證明所受治療及系爭傷勢恢復之關連性,故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故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於4,971元之範圍內,自屬 有據;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5月6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6,2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25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2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7,825元(計算式 :1,625元+6,200元=7,82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㈥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致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並據所提113年1月18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略載:「…門診評估個案疑存右髖及右膝久走、久坐及久站不適、右膝蹲下及盤腿困難等症狀,並遺留臉部疤痕、右大腿及左右小腿疤痕。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為11%…若依美 國加州永久失能憑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11%。」等語,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並非無據;被告所述既無法提出舉證, 顯不足採。另原告就其工作損失之請求,業據其提豐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原告每月薪資為36,500元應可認定;又每月平均薪資之計算,應以僱員每月經常性收入為基準,並不因僱主於薪資發放時,為使原告可受勞健保利益代扣相關費用而受影響,被告辯稱原告所受薪資損害,應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實際發給薪資計算,並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111年5月6日起至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方為有據。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計可工作 至147年2月16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11年5月6 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47年2月16日;併如前述認定,原告之薪資以每月薪資36,5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04,011元【計算方式為:48,180×20.00000000+(48,18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1,004,01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1,004,0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4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6,1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66,116元。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1,562,761元( 計算式:244,855元+90,000元+11,099元+4,971元+7,825元+ 1,004,011元+200,000元=1,562,761元),扣除強制險保險 金66,116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96,645元(1,562,761元-66,116元=1,496,645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