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00號
- 原告
- 泰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聖功
- 被告
- 春發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德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42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向原告購買總計為369.6KG(共14箱)的ELAFIT 20D彈性纖維產品,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6,424元,依照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前開價金,但被告卻未給付,爰依照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116,424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