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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陳魁星
訴訟代理人
李昕育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順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14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部分,有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或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唐鴻森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於114年6月19日具狀追加順彬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順彬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唐鴻森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7萬元及利息,依前開說明,自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9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149元(以追加起訴時為準),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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