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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時瑋辰
  •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 原告
    陳魁星
  • 被告
    唐鴻森聖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人順彬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陳魁星 訴訟代理人 李昕育 陳映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唐鴻森 聖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被 告 順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唐鴻森、順彬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71,400元,及被告唐鴻森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被告順彬 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唐鴻森、順彬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唐鴻森、順彬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27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一)被告唐鴻森(下稱唐鴻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聖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明公司)應與唐鴻森連帶給付原告9,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順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 彬公司)應與唐鴻森連帶給付原告9,97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追加被告狀、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答辯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51至156、299至301、369至373、445至453頁)及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唐鴻森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唐鴻森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3頁),則唐鴻森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順彬公司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以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只需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論其是否定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換言之,僱用人方面之選任監督關係,概由外觀獨立決定,不需為明示,只需默示即為已足。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2.唐鴻森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所駕駛之車輛為順彬公司所有,車上復隨時備有行車執照以供查驗,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唐鴻森係順彬公司受僱司機之認知;而唐鴻森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應堪認定。至唐鴻森究有無與順彬公司簽訂靠行契約,係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不得據以對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人即原告,是本件唐鴻森為順彬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順彬公司與唐鴻森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3.至於聖明公司部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北市警交字第1143008159號函所載,唐鴻森申辦計程車執業登記,自104年8月4日迄今,受雇或靠行於順彬交通有限 公司等語,故可認被告唐鴻森是受雇或靠行被告順彬交通有限公司,原告主張被告聖明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尚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271,7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土城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271,78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65頁、第177頁至209頁)為證,且為順彬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7至44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醫療用品、營養品、交通費63,69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營養品、交通費共計63,69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出貨單、免用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搭車簡訊(本院卷第211至256頁)為證。被告則辯稱醫療用品部分,附表二並未載明醫療用品之名稱,並無醫囑證明醫療之必要性。營養品部分,附表二並未載明醫療用品之名稱。並無醫囑證明醫療之必要性。請求長庚餐廳、7-11之費用,於法不合。交通費部分,附表二並未載明計程車等係起點與終點,難認計程車費用與醫療及損害有何關聯(即是否門診或復健)。加油、停車場費用,與損害無涉等語。經查: ①附表二編號1至55、66所示項目,均為醫療用品,且與其治 療相關,總計723元,應予核准。其餘單據所列項目,難 認為係醫療用品或與醫療相關,均不應准許。 ②附表二編號55至65、67至90所示項目,含康記食品、悅勝自助餐、宇全飲食有限公司、鴻惠企業有限公司、好好吃大餛飩、普羅水果行、COMEBUY、MOSBURGER、四海遊龍、珍煮丹、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長庚門市部、7-11、三商巧福等發票,均無消費明細,且為販賣一般食品之店家,難認為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用品或營養品費用,均不應准許。 ③附表二編號91至105所示項目,雖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7張、簡訊5則、Uber行程電子明細3張為證,惟前開計程車乘車證明分別為650元、490元、95元、225元、500元、630元、560元,而原告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距離林口長庚醫院所在之桃園市○○區○○街0號距離非遠。 是除原告於112年8月10日有去林口長庚醫院骨科就診,該次計程車資95元應屬相當;其他計程車費支出均無起迄點,且費用遠超過原告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距離,難認為本件事故治療所必要,應予駁回。至於簡訊5則雖均有起 迄點,但並無日期,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駁回。另有關Uber行程電子明細3張,其中第1張656元是112年2月14日自住家到土城醫院(新北市○○區○○路○段0號),但原 告當日並無前去看診,故此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之治療有關,應予駁回。其中第2張387元是112年2月14日自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到新北市○○區○○路0段0號,但原告當 日並無前去看診,故此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之治療有關,應予駁回。其中第3張99元是112年3月25日自住家到林口 長庚醫院,因原告當日有去急診醫學科就診,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94元(95+99=194),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④附表二編號106至112所示項目,雖有提出加油站發票、停車場發票為證,惟原告或家屬之車輛加油或於停車場停車支出相關費用,本係其使用車輛之必要支出,難認為前開支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不應准許。 ⑤綜上小結,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17元(723+194=91 7) 3.看護費用4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時因面部撞擊地面,除雙側肺挫傷、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式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等身體傷害外,顏面部分亦受有粉碎性骨折(左側下領骨髁、下領骨體、下領骨聯合、上領骨、觀骨、鼻骨及眼眶底骨折),因傷後無法行走、亦無法正常飲食,均以輪椅代步及以鼻胃管灌食之方式進食,生活起居多由母親李昕育一手打理,原告至112年9月6日回診時始移除鼻 胃管,而原告配有鼻胃管時無法正常言語、需以灌食之方式飲食,均由母親李昕育照護其飲食、生活超居,爰以此做為基礎,請求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自112年2月13日至同年9月6日止,共計412,000元(2,000*206=412,000)之看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收據3張、長庚醫院112 年9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14號函(本院卷第257頁至258頁)為證。被告則辯稱是否需請看護、日數、全日24小時或半日,須有醫院證明以實其說等語。 經查,依林口長庚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逑原因,於112年2月15日入住加護病房照護,於112年2月20日轉出至一般病房,於112年2月21日進行下頷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3月2日進行上頷 骨、觀骨、鼻骨及眼眶底骨折復位固定手述,於112年3月10日出院;因口鼻廔管,病患於112年7月19日入院治療,於112年3月10日接受頭頸部整形重建手術,於112年7月20日入住加護病房照護,於112年7月26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於112年8月1日出院;病患於113年3月13日住院治療, 於113年3月14日及113年3月21日接受上頷骨移植及重建手術,於113年3月26日出院,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兩周,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而原告提出之收據3張( 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分別為112年2月20至21日)、112年2月23至24日、112年3月1至8日之前述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收據,應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25,180元(3,780+2,500+18,900=25,18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又至於原告所另提之紙條(本院卷第258頁上方),記載112年2月25至26日「小學弟陪伴(含餐)1,500元」,雖日期為住院期間,但並無支出項目及款項收受人之記載,難認與本件事故之治療有關,不應准許。 另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自112年3月9日至同年9月6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惟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且前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須專人照顧之時間是自113年3月26日起算2周,不在原告請求 範圍;原告雖聲請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於112年3月10日、112年8月1日手術出院後分別需專人照顧多久,惟經 本院多次函詢、函催,林口長庚醫院均未能回覆,已無再行調查之可能,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前述請求範圍內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4.修繕費78,600元(含機車修理費75,300元、眼鏡費用1,500元、手機費用1,800元)部分: 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5,3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5,300元(零件費用69,000元、工資6,300元),有估價單(本院卷 第261至263頁)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8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82頁),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 證,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6,900元(計算式:69,000元×1/10=6,900元),加計工資6,3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200元(計算 式:6,900元+6,300元=13,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②系爭眼鏡費用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眼鏡損壞,而有1,500元之損 壞等情,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眼眶有受傷,眼鏡因此受損亦與常情無違,應堪憑採。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依原告提供之天儀眼鏡取件單(本院卷第266頁),本院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眼鏡之新品 價格及其屬個人貼身用品,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15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③系爭手機費用1,800元部分: 原告雖稱手機因系爭事故損壞因而須支出修復費用1,800 元等情,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依原告提供之發票及單據(本院卷第265頁),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手機零件之新品價格,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18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④綜上小結,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3,530元(13,200+ 150+180=13,530)。 5.勞動能力減損2,759,98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失去勞動能力,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勞動力減損37%,有該院114年5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07號函(本院卷第341 頁)可證。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其主張其勞動能力以112 年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為勞動能力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主張自其於112年3月13日出院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12月26日)為計 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與法相合。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59,987元【計算方式為:117,216×23.00000000+(117,216×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759,987.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6,383,93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4,271,400元(計算式 :271,786+917+25,180+13,530+2,759,987+1,200,000=4,271,400)。 (四)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等語,惟原告否認已請有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二:醫療用品、營養品、交通費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核准金額 核准項目 1 112年2月20日 維康醫療用品 275   0 2 112年2月20日 富康活力藥局 810   0 3 112年2月21日 杏一藥局 251   0 4 112年2月23日 杏一藥局 212   0 5 112年2月25日 杏一藥局 117   0 6 112年2月26日 杏一藥局 154   0 7 112年3月18日 社子藥局 1000   0 8 112年3月5日 杏一藥局 382   0 9 112年3月7日 杏一藥局 135  135 胃管 10 112年3月5日 長庚鴻惠 97   0 11 112年3月9日 長庚鴻惠 261   0 12 112年3月10日 益誠醫療器材 5570   0 13 112年3月15日 唯新藥局 987   0 14 112年3月9日 杏一藥局 2215   0 15 112年3月10日 杏一藥局 2705  16 滅菌紗布 16 112年3月15日 杏一藥局 3310  23 灌食空針 17 112年2月26日 杏一藥局 1546   0 18 112年3月15日 杏一藥局 738   0 19 112年4月7日 杏一藥局 176   0 20 112年4月19日 杏一藥局 135  135 胃管 21 112年3月29日 吉評醫療器材 3300   0 22 112年5月29日 杏一藥局 1193  315 矽質胃管 23 112年6月19日 杏一藥局 450   0 24 112年7月7日 唯新藥局 601   0 25 112年3月18日 長青藥局 240   0 26 112年3月30日 長青藥局 1444   0 27 112年3月31日 長青藥局 606   0 28 112年4月18日 長青藥局 2904   0 29 112年6月5日 長青藥局 1545   0 30 112年7月6日 長青藥局 298   0 31 112年7月20日 杏一藥局 1142  45 生理食鹽水 32 112年7月22日 杏一藥局 80   0 33 112年7月27日 杏一藥局 670   0 34 112年8月4日 杏一藥局 529   0 35 112年8月8日 杏一藥局 223   0 36 112年8月9日 杏一藥局 927   0 37 113年3月15日 杏一藥局 114   0 38 113年3月14日 杏一藥局 65   0 39 113年3月14日 杏一藥局 57   0 40 113年3月22日 杏一藥局 634   0 41 113年3月20日 杏一藥局 380   0 42 113年3月19日 杏一藥局 60   0 43 113年3月15日 杏一藥局 2180   0 44 113年3月26日 杏一藥局 1178   0 45 113年3月24日 杏一藥局 40   0 46 112年8月17日 杏一藥局 176  54 生理食鹽水 47 112年9月4日 維康醫療用品 3150   0 48 113年1月2日 維康醫療用品 1600   0 49 112年8月8日 長庚鴻惠 92   0 50 112年8月9日 長庚鴻惠 155   0 51 112年3月30日 優承藥局 390   0 52 112年3月30日 優承藥局 980   0 53 112年2月23日 長庚鴻惠 98   0 54 112年2月17日 唯新藥局 179   0 55 112年3月4日 長庚拖鞋、鞋子 989   0 56 112年2月24日 長庚餐廳 100   0 57 112年2月24日 康紀食品 112   0 58 112年2月24日 長庚餐廳 100   0 59 112年2月24日 悅勝自助餐 40   0 60 112年2月25日 長庚 105   0 61 112年2月25日 7-11 60   0 62 112年2月28日 長庚餐廳 445   0 63 112年2月26日 長庚餐廳 143   0 64 112年3月4日 7-11 174   0 65 112年3月5日 7-11 35   0 66 112年3月4日 美德耐醫療器材 128   0 67 112年2月26日 長庚鴻惠 126   0 68 112年2月28日 長庚鴻惠 240   0 69 112年3月6日 長庚鴻惠 88   0 70 112年2月20日 長庚餐廳 115   0 71 112年2月23日 普羅水果行 182   0 72 112年2月23日 好好吃大餛飩 468   0 73 112年2月24日 長庚餐廳 90   0 74 112年2月25日 comebuy 296   0 75 112年2月25日 7-11 78   0 76 112年2月26日 mos 150   0 77 112年2月26日 四海遊龍 129   0 78 112年2月26日 珍煮丹 208   0 79 112年2月28日 7-11 60   0 80 112年2月28日 歐立食品 85   0 81 112年2月28日 7-11 6   0 82 112年2月28日 7-11 92   0 83 112年3月2日 7-11 22   0 84 112年3月2日 三商巧福 179   0 85 112年3月2日 歐立食品 221   0 86 112年3月5日 長庚餐廳 140   0 87 112年3月15日 mos 610   0 88 112年8月4日 長庚餐廳 155   0 89 112年8月7日 mos 380   0 90 112年8月9日 歐立食品 248   0 91 112年10月23日 計程車 650   0 92 112年10月23日 計程車 490   0 93 112年8月10日 計程車 95   95 94 112年5月25日 計程車 225   0 95 112年5月12日 計程車 500   0 96 112年5月12日 計程車 630   0 97 112年5月11日 計程車 560   0 98 112年2月14日 計程車 600   0 99 112年2月17日 計程車 390   0 100 112年2月17日 計程車 400   0 101 112年2月20日 計程車 600   0 102 112年2月17日 uber 251   0 103 112年2月14日 uber 656   0 104 112年2月13日 uber 387   0 105 112年3月25日 uber 99  99 106 112年2月13日 四十張加油站 484   0 107 112年2月21日 友仁加油站 145   0 108 112年3月16日 長庚轉運站停車場 30   0 109 112年2月23日 長庚停車場 100   0 110 112年3月2日 榮強流通 300   0 111 112年2月2日 長庚轉運站停車場 30   0 112 112年3月16日 長庚停車場 520   0 合計 63,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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