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金福、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進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陳金福 被 告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吳軾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八一八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係執臺灣高雄地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758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以其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加入被告即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組第17組、第26組,並分別得標而各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同年月19日取得標得會款,及被迫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然原告於得標後,於111年3月23日至112年8月10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751,173元至被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且於111年3月1日匯款60,000元至訴外人丁進益個人帳戶 ,合計共匯款831,173元,業逾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合計 總額,而已清償附表所示本票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818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領取會款後,於112年7月5日起即拒不繳 納會款,被告每月需為原告代墊會款,共計代墊繳會款為92,000元(17組部分為22,000元、26組部分為70,000元);再依雙方簽署之ASB亞洲儲蓄理財標會借貸平台服務條款(下 稱系爭服務條款)第4條第6項之約定,原告因之須依遲繳天數按日賠付被告300元,總計懲罰性違約金為409,800元(17組部分遲繳天數為25日共計7,500元、26組部分遲繳天數為1,341日共計402,300元),是原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 既係作為原告依約繳納會款之保證,原告違約拒不繳納會款,被告依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加入被告前開合會,並於得標後取得標金時,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交被告收執,嗣經原告以被告經提示附表所示本票未獲付款,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1號裁定確定,後經被告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818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被迫簽立,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㈡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債務因清償而 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得標後,需按期繳納會款予被告等節,業經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足認原告對被 告確有按期繳納會款之債務無訛。而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7月5日起即未繳納會款,並由被告依系爭服務條款為原告代 墊繳納會款共計92,000元(17組部分為22,000元、26組部分為70,000元)等節,已經被告提出17組及26組缺繳明細表(公司代墊)、系爭服務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9、219至223頁),而原告就其業已如期繳付被告前開抗辯 代墊之會款,而使債務消滅等清償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依原告所提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5日後曾分別於112年7月17日、同年8月10日及23日轉帳匯款5,000元至被告帳戶,雖經被告所不爭執, 惟抗辯上開匯款與本件會款之繳納無關等詞,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匯款確實係繳納本件會款或因其他債務關係而給付、或各筆匯款係分別繳納17組或26組會款等事實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尚無從僅以上開匯款之事實,即可推認原告已清償前開部分債務,而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核諸原告自行提出之繳費網址紀錄(見本院卷第247頁),其繳款金額空白處所示期 數與被告所統整原告缺繳明細期數相合(見本院卷第187、189頁),更證原告確有未繳納前開會款之事實甚明。 ⒊至原告提出前開交易明細雖有於112年7月5日前匯款至被告帳 戶之情並主張其給付被告之總額已逾附表所示本票債務等語,惟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清償本件債務,或為清償兩造間其他債務,既被告業已抗辯原告上開匯款與本案無關,且原告另有積欠被告債務等詞,原告自應就其各次匯款確係為清償本件17組、26組之會款等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而無從採信。 ⒋是依前開事證,被告確有依系爭服務條款為原告墊付92,000元會款,而原告尚未清償上開被告墊付之會款等節,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抗辯附表所示本票尚擔保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部分,亦即原告就已得標卻未遵期繳納之17組、26組死會會款,被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前段,得向原告請求就遲繳日天數計算,按日繳納違約金300元,是17組部分遲繳天數為25日共計7,500元、26組部分遲繳天數為1,341日共計402,300元,2組違約金合計409,800元等語,而經原告主張該違約金過高等詞。經查: ⒈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並未載明該條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堪認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被告主張原告未繳納死會會款時,伊須先墊付會款等節,核與系爭服務契約首頁會單條款第4條後段明定「…對於逾期未 收取之會款ASB應先行給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0頁),應屬可採,足見被告為原告墊付死會會款合計92,000元,確使被告可能遭受不能以同額金錢存款取息或轉作其他投資收益之損害。 ⒊而本院審酌依民法第203條、第205條規定,法定週年利率為5 %,且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6%,據此計算原告為被告墊付92,000元,每日可收取之利息為13元至40元不等(計算式:92,000×5%÷365=12.6元;92,000×16%÷365=40.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按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已達前開利息收益數倍,顯然過高,並考 量目前金融機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雖不及週年利率2% ,然而目前股市交易熱絡、游資充斥,通貨膨脹壓力居高不下,被告倘將其為原告墊付之款項轉作其他投資,非不能取得較存款利息為高之收益等一切情形,認宜按墊付款之週年利率8%即每日20元計算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較為適當(計算式:92,000×8%÷365=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⒋是依被告計算原告就16組、26組各別遲延繳納天數為25日、1 ,341日,合計1,366日,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期間為1,366日,金額則為27,320元(計算式:1,366日×20元=27,320元) 。 ㈣另被告雖抗辯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金額均各有加計倘未履行會簿契約之行政及訴訟費用30,000元等詞。查依系爭服務條款第5條第1項雖有約定「會員得標時需同時開立,本期標會日期至到期日需繳交死會總金額之本票(本票金額應加上如果未履行合會契約之行政訴訟費用30,000元),交予ASB保 管,直到會期結束ASB返還會員之本票。」等情(見本院卷 第221頁),然查就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此費用 之支出,難認被告所憑如附表所示本票各就其中30,000元部分分別有何債權存在。 ㈤從而,原告所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務,尚餘119,320 元之債權本金尚未清償,被告自得透過系爭執行程序實現債權,惟於超過前開債權本金之執行程序,即無所據,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19,320元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13日 115,000元 未記載 TH694374 2 111年5月19日 130,000元 未記載 TH694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