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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唐宗海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就原告追加之訴,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被告劉永成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劉永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移送本庭確定,原告於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確定後,於113年6月11日始具狀追加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為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仍須就移送後追加之訴繳納裁判費。茲原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4,5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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