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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呂安樂

  • 當事人
    周志宏沈千蕙潘維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被 告 沈千蕙 潘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二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結婚, 並於111年2月18日離異,復被告甲○○於111年初受孕,並於1 11年11月22日誕下訴外人沈○○。惟被告甲○○自000年0月間, 漸感其配偶日益疏遠,甚至被告甲○○長時間使用手機回覆訊 息,對家庭生活關懷不再等異狀。惟被告乙○○於110年8月26 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原告,內容略以:「最 近我有跟你老婆聯絡叫她介紹我用的東森購物」,原告起初不疑有他,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僅有業務往來;豈料,原 告於110年9月11日無意間目睹被告甲○○與被告乙○○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妳都沒有多多注意 他有聽 到我們聊天 他心裡應該有個底了 因為不知道他在外面聽了多久 所以他應該會慢慢的查看看妳到底在幹嘛」、「沒關 係讓他查我們晚上就先不要聯絡」等曖昧訊息,嗣經原告與被告甲○○當面攤牌後,被告甲○○堅決離婚,兩人遂於111年2 月18日兩願離婚。 ㈡復原告遂覺訴外人沈○○之生世有異,便於112年1月5日攜訴外 人沈○○至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DN 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然依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DNA親緣鑑定檢測結果顯示,排除原告與訴外人沈○○為一親等 直系親緣關係。蓋原告知悉後晴天霹靂,係因其竟發現被告甲○○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被告甲○○之行為已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且被告乙○○於明知 被告甲○○乃有配偶之人之情形下,竟仍與被告甲○○發生性行 為並使其產下一子,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均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前於102年8月6月結婚,於111年2月1 8日兩願離婚,又原告與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訴外 人沈○○,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嗣經原告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民事裁定確認沈○○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及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且為被 告均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 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並堪至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已達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五、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之之行為,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00,000元,本院 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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