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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巧鈴
訴訟代理人
陳英琪(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品瑄
被告
悅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振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4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9至11頁)及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悅雲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及被告洪振翊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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