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48號
- 原告
- 賴麗秋(兼陳國堅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陳臺慶(兼陳國堅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怡彤律師
- 被告
- 林孝德
林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麗秋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臺慶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各請求項如附表一至三所載,其餘事實、理由、聲明均詳見附件的刑事附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即本院卷第145-162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結果,均如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林孝德的行為該當民法上的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林夢婷將普通重型機車借給無駕駛執照的被告林孝德,是一種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就本次車禍而言屬於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被告林孝德連帶負責。
㈢、本件陳國堅過世前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9,125元、醫療照護器具費用60,150元、看護費用320,006元、雜項費用45,568元,被告未有爭執。
㈣、被害人陳國堅生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52,770 元,此部分應於附表三之請求扣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9頁):
㈠、原告2人各自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2人分別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四所示的金額為適當: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孝德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國堅死亡,致使原告2人受有喪失親人之痛,與被害人陳國堅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2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兩造之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不公開卷),再參酌被害人陳國堅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如附表四所示的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2人各得請求1,000,000元:
1、本件被害人陳國堅遭受到被告林孝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後,先是受有創傷後顱內出血及創傷後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重度昏迷並產生肺炎,而後不幸離世,然在被害人陳國堅過世前,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52,770元,合先說明。
2、又本件被害人陳國堅生前即已提起本件訴訟,其離世前因本件車禍所產生的損害賠償數額,總計為1,074,849元,經扣除已領取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無剩餘之數額,故關於被害人陳國堅生前的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已無法請求。
3、基此,本件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000,000元(即原告2人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六、綜合結論:
㈠、利息起算日:本件原告2人勝訴之請求聲明,原告係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才修正聲明後具狀提出,該書狀繕本係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於被告,故利息起算日應於送達之翌日起算。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000,000元及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請求權人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賴麗秋 基於死者配偶的地位所請求的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附表二: 請求權人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陳臺慶 基於死者子女的地位所請求的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649,125元 2 醫療照顧器具費用 60,150元 3 看護費用 320,006元 4 雜項費用 45,568元 備註 請求權人:被繼承人陳國堅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請求依據:本件被害人陳國堅係提起訴訟請求上開項目後方死亡,原告二人基於繼承人、承受訴訟人之地位,繼續本件訴訟。 附表四(原告2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編號 原告 可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 賴麗秋 1,000,000元 2 陳臺慶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