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李月霞、施欣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林李月霞 訴訟代理人 林施權 被 告 施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往保安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自文化路135巷旁人行道步行穿越文化路車道,往文化路188號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受有右側第9至11肋骨骨折並氣血胸、胸部挫傷、右 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18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支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4,932元、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療費用12,855元、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7,101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8,292元,上 列合計醫療費用支出33,180元。 ⒉尿布雜支等必要費用10,824元。 ⒊交通費用7,497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致有後續門診回診之必要,合計迄今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7,497元 ⒋長照居家照護及安養中心費用362,789元。 ⒌看護費用812,000元。 原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共290天,每日以2,800元計,看護費用共812,000元。 ⒍未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雜支、安養中心費用1,012,000元 。 ⒎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2,238,290元(計算式:3 3,180元+10,824元+7,497元+362,789元+812,000元+1,012,0 00元=2,238,290元),惟僅請求1,824,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000元,及自112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原告至今僅有提供111年12月31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骨科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而有關非當日急診醫院之其他醫療行為皆無舉證敘明病況,實難認定為本次事故所受傷勢就醫診療之花費,亦無法證明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是以,除事故當日急診之耕莘醫院及轉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外,逾此範圍之醫療就診費用應無理由,礙難採認。 ㈡原告未說明使用尿布之必要,亦未舉證係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再觀其提出之收據,並無載明尿布、看護墊等雜支品項,僅憑手寫文字敘述,實難佐證原告所言是否屬實,被告無法認同此項主張。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至耕莘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需要支付交通費用,惟其餘診療皆無據以證與本起事故有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提供證物中有搭乘復康巴士及臺鐵區間車之收據,足見非以計程車為唯一行動交通工具,換言之,原告採取它種交通工具仍可就醫診療,顯見該計程車資非屬絕對必要之支出。 ㈣據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兩個月,是以,被告僅認同依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原告需專人照顧兩個月,逾此範圍,洵屬無據,應無理由。 ㈤被告另已於111年12月18日與原告及其家屬達成協議,並支付 188,102元作為原告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等支出,故被告主 張原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金額。 ㈥系爭事故之結果雙方與有過失,請求賠償金額須按比例計算。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順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單、和德藥局收據、安聖藥局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美德耐(股)雙和門市部統一發票、富康活力新欣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躍獅大同藥局統一發票、臺北市私立葉爸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代購明細單、熊大心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熊大心居家長照機構收費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 刑事判決判處「施欣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併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在卷可查。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以前詞置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有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所提耕莘醫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項目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且被告復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耕莘醫院、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14,487元,洵屬有據。至原告雖另請求前往西園醫院、和平醫院醫療費用、和德藥局收據、安聖藥局收據等項之費用支出,此部分除卷附單據除無確認其內容,原告亦無法此為舉證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尿布雜支等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尿布雜支等項之費用支出,此部分經核原告所提卷附美德耐(股)雙和門市部統一發票、富康活力新欣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躍獅大同藥局統一發票,除無法確認其內容項目,亦無法得知其用途,原告亦無法此為舉證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耕莘醫院、國泰醫院復健就診,致有增加必要之支出即交通費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經核上揭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故此部分原告請求支出交通費用共3,110元,應屬有理;至原告其餘交通費用之請求,復未提出其 他證明以實其說,則屬無據。 ㈣看護費用、長照居家照護及安養中心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專人照護等節,復參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卷宗卷內,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 11年12月8日經急診入院,民國111年12月10日施行清創,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可證原告有須專人看護照顧 2個月之必要;另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800元,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原告請求2個月、每 日以2,8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68,000元(計算式:2,800元60天=168,000元),應為合理。至原告另請求長照居 家照護及安養中心,就此部分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所求自難准許。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為168,000元,自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未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雜支、安養中心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至何項將來支出為必要 ,要屬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係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又將來 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將來未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雜支、安養中心費用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將來之必要性及治療期間與預估費用計算基礎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礙難准許。 ㈥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5,597元(計算式:14,487 元+3,110元+168,000元=185,597元)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卷宗內卷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 「…柒、鑑定覆議意見:一、行人林李月霞,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 事主因。二、施欣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是以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80%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7,119元(計算式:185,597元20%=37,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88,102元,有兩造112年12月18日所簽協系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88,102元。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37,119元-188,102元=-150,983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尚屬無 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