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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鑫燁建材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儒
訴訟代理人
李宜婷
被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至000年0月0日間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該等貨品於112年5月5日已全數完成交付,被告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235,811元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1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該貨品,且尚有貨款235,811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銷退貨明細表、銷貨單、銷退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8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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