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育綾、吳明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張育綾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街0號2樓無名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無名公司)負責人,預見其提供無名公司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予非屬親故或無信任關係之人,申請具儲值功能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且代收驗證碼之簡訊並回報他人以完成手機驗證程序後,該會員帳號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 6月至8月間,以無名公司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又於111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刊登提供代 收手機門號驗證碼之服務,以每一個門號代收驗證碼收取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 暱稱「xie.zhenghuan」之成年人門號暨驗證碼代收服務, 雙方約定後,被告遂於111年10月15日、16日以蝦皮聊天功 能傳送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暱稱「xie.zhenghu」之成年人,「xie.zhenghu」即以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ChfFuc5Fh64」之遊戲橘子 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再由被告收取各該門號驗證碼之簡訊後,隨即以蝦皮聊天功能傳送驗證碼予「xie.zhenghu 」以完成手機驗證手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遊戲帳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14時26分許,在網路遊戲向原告佯稱 欲收購遊戲帳號,但因其帳戶有異狀,需先充值擔保資金2 萬元,故需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來儲值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後於111年11月10日17時36分55秒、同日17時37分、同日17時41分2秒,分別以1,000元,共計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再以手機翻拍遊戲點數付款證明單之方式,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於本案遊戲帳號內;惟原告除上開受騙之金額外,亦另受有13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等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惟本件原告請求在3,000元範圍內,與前揭被 告被訴犯罪事實內容相當,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