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88號
- 原告
- 何綱
- 訴訟代理人
- 王仲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俞宏律師
- 被告
- 黃浩翔
呂俞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的民事起訴狀(即北簡卷第11-18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又本件參酌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之訊問筆錄、調解紀錄表可以知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仍有爭執,故本件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逕予判斷被告就原告主張係視同自認。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第一個請求權即「契約」之請求權難認成立,說明如下:
1、本件兩造之爭議,緣起於投資關係,然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簽立合約之對象為「頂尖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所能主張契約請求權之對象應係「頂尖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除非有堅實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於「頂尖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應負之債務,有債務承擔或相當於債務承擔之意思,否則不能僅因為被告在「頂尖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投資工作,就可以任意的破壞債之相對性而對法律上之其他人主張契約請求權,合先說明。
2、本件原告主張契約請求權之依據主要係其與被告呂俞樊之對話紀錄,原告應係基此認定被告呂俞樊已經有承諾要返還原告所投資「頂尖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本院細譯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原告係稱:「你朋友怎麼說?因為還是沒收到摳。(沒有安全感)」等語,被告呂俞樊是回稱:「他剛回我了,別擔心有我在啦,他說系統有改,現在變10利息提領... 如果真的沒有利息我至少也會把你本金拿回來。」等語(詳見北簡卷第33頁),從上下文義觀之,最有可能之解釋是被告呂俞樊會想辦法替被告拿回本金,被告呂俞樊之意思難認有要替公司承擔這筆投資款債務,佐以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都沒有提出所謂的投資合約書,原告可能根本自始就沒有相關的契約請求權,參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目前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呂俞樊有承認要返還20萬元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9頁),基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呂俞樊有承諾要返還原告投資「頂尖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的20萬元等情,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件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3、又原告所提出的對話紀錄,是跟被告呂俞樊之對話,根本與被告黃浩翔無關,原告以此做為證據主張被告黃浩翔也有承諾要返還原告投資「頂尖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的20萬元等情,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支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所主張之第二個請求權即「侵權行為」之請求權難認成立,說明如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係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本院卷第59-60頁),然此開規定源自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根據該法第3條之規定,必須所涉及之投資標的、客體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等事項,該法方有適用之空間,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說明或舉證本件其所投資之標的、客體係該法所欲規範之對象,基此,原告以被告違法上開規則為由而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尚有疑義,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件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准如其訴之聲明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