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鄭心崎、陳志龍(原名:陳明宏)、盛運環保有限公司、鄭秉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鄭心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陳志龍(原名: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盛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秉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重 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其中有關原告就車輛毀損請求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 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慰撫金等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毀損,是原告起訴狀主張車輛報廢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