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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鄭心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告
陳志龍(原名: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告
盛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秉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其中有關原告就車輛毀損請求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慰撫金等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毀損,是原告起訴狀主張車輛報廢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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