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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原告
陳○伶
原告
許○慈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吉
被告
黃祥予

高麗君即川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包含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許○吉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許○慈係未成年人(少年),且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院在製作公開文書時,若涉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時(本院認為包含案件發生時,被害人仍係少年或兒童),應遮隱可能公開其完整資料的資訊(包含案發時法定代理人資訊),如此方能完善少年之保護。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祥予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新北市○○區○道○號北向47.4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間距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內車道向右變換至中外車道,而不慎撞擊右側由許○吉搭載陳○伶、許○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吉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陳○伶受有胸部挫傷、左膝部挫傷之傷害;許○慈受有頭部鈍傷輕微腦震盪、左上眼皮1.5公分撕裂傷、左臉頰挫傷併2.5公分撕裂傷、左膝挫傷併5公分撕裂傷、身體多處表淺擦傷之傷害。原告三人基此分別受有如附表二、三、四所列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伶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黃祥予係受僱於被告高麗君即川田企業社,且在執行職務,根據民法第188條,若被告黃祥予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高麗君即川田企業社也要連帶負責。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許○慈關於附表二編號1、2之請求;原告陳○伶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4之請求;原告許○吉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6之請求,因未有充足舉證,故請求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關於附表二編號1、2之請求、附表三編號1至4之請求、附表四編號1至6之請求,原告負有舉證責任,然本件卷內沒有任何關於此部分之證據,即本件卷宗內沒有任何醫療單據、醫療用品單據、牙科費用單據、看護費用單據、傷勢已達專人看護需求之診斷證明、交通費用單據、請假證明、不能工作之醫療診斷證明、拖吊費單據、租車費用單據、新車費用單據,簡而言之,本件原告除了提出起訴狀一份外,卷宗內就沒有任何原告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了,是在沒有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的此部分損害,本院尚難准許。

㈡、原告3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如附表五「法院准許之精神慰撫金」欄所載: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3人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傷害內容如附表五備註欄所列,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刑事判決所載),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5頁、不公開卷),並評估原告3人所受之不同傷害而承擔的痛苦(包含精神方面之痛苦),另通盤考量車禍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五「法院准許之精神慰撫金」欄所列之金額為適當,逾該附表所列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又本件原告除了非財產上損害外,其餘主張本院均未准許,故本件原告3人分別得主張的金額,即為渠等所能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的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許○吉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然此部分財產損害,原告許○吉全部敗訴,因此本件訴訟費用以原告許○吉負擔為妥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主文 1 許○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慈50,000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陳○伶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伶17,000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許○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吉13,339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原告許○慈請求之損害):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9,698元 2 看護費用 21,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269,302元 
附表三(原告陳○伶請求之損害):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40,129元 2 看護費用 196,500元 3 牙科費用 90,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193,225元 5 精神慰撫金 280,146元 
附表四(原告許○吉請求之損害):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050元 2 車輛拖吊費 10,000元 3 租車費用 3,179元 4 醫療用品 3,807元 5 新車費用 123,000元 6 不能工作損失 44,625元 7 精神慰撫金 13,339元 
附表五:
編號 請求之原告 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法院准許之精神慰撫金 備註 1 許○慈 269,302元 50,000元 許○慈所受傷害為頭部鈍傷輕微腦震盪、左上眼皮1.5公分撕裂傷、左臉頰挫傷併2.5公分撕裂傷、左膝挫傷併5公分撕裂傷、身體多處表淺擦傷 2 陳○伶 280,146元 17,000元 陳○伶所受傷害為胸部挫傷、左膝部挫傷 3 許○吉 13,339元 13,339元 許○吉所受傷害為胸部挫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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