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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劉邦寧
被告
一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2頁)。

二、被告抗辯:我們公司是貨運公司,原告在網路上買東西對象並不是我們,我們只是做倉儲、兩岸運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尚難認被告與原告做生意、詐欺原告的當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透過網路行銷而詐欺原告外,另外也違反商標法而銷售假冒商品,然被告就原告的主張予以否認,故本件應由原告舉證確實係被告銷售假冒商品、詐欺原告,合先說明。

2、根據原告所提出消費爭議案紀錄,其上記載本件契約所涉及的內容為美容保養品(本院卷第1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的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主要係經營倉儲業、裡或包裝業、運輸輔助業(本院卷第69頁),故被告辯稱其並非與原告進行實際交易的當事人,而僅係處理倉儲、運送等情,並非全無道理。

3、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自陳:關於本件係被告與我做生意、詐欺我的是被告,有LINE對話紀錄可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95頁),然本院檢核原告所提的對話紀錄,無從判斷被告確實就是與原告做生意的公司,亦無從判斷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舉措,故原告主張係被告與其做生意、對其詐欺等情,實屬有疑,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故無從認定被告確實係與原告做生意、詐欺原告的當事人。

㈡、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本件給付: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其意義係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或對原告行使詐欺行為之人為準。本件中,難以認定被告係契約相對人或行使詐欺行為之人,故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的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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