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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邱宗福 邱莞驊 邱冠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葉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宗福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邱宗福於民國112年9月1日0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往莒光路方向行駛,行至德光路51巷口,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幹車禮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日光源充足、視距尚好、路面並無障礙,駕駛人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使原告閃避不及致兩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性腿部膝膕動脈斷裂、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及肌肉壞死、四肢多處挫傷(下稱系爭傷勢),至今仍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 ㈡原告邱宗福因系爭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85,101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治療,因此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101元。 ⒉看護費用1,857,600元: 原告邱宗福因系爭傷勢自112年9月1日住院起,及出院後至 今仍終日躺在床上,生活無法自理,仍需專人看護照料起居,雖看護工作皆係由家人負責,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邱宗福自112年9月1日起即住院於亞東醫院,雖於112年10月28日出院,惟仍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料,並且在113年10月8日亞東紀念醫院行膝上截肢手術治療,而於113年10月14日出院 ,故原告邱宗福依112年全日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取最低 金額為計算即2,400元,請求已花費之看護費用為981,600元【計算式:2,400元×(365天+44天)=981,600元】。又原告 邱宗福於113年10月8日行膝上截肢手術治療,經醫囑評估需6至12個月專人24小時看護,故尚需876,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式:2,400元×365天=876,000元)。故原告邱宗福所支付看護費用為1,857,600元(計算式:981,600元+876,000元=1 ,857,600元) ⒊交通費用23,38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致有往返醫院治療必要,故而有交通費用之必要支出。 ⒋醫療用品、器材費用862,483元: 原告邱宗福於住院、門診治療期間,除因購買營養品已支出80,290元外,原告邱宗福另有購買助行器、助步車、復健褲等醫療耗材,共計已支出12,193元;及後續經醫師評估需行截肢手術,故原告邱宗福有使用義肢之必要,而支出770,000元義肢費用。故原告邱宗福已就營養品、醫療耗材、義肢 等費用,總計支出862,483元。 ⒌未來義肢費用770,000元: 原告邱宗福年齡約為66歲,而依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 ,原告邱宗福尚有17.2年餘命;義肢使用年限為7年,故原 告邱宗福於未來至少尚需1個義肢作為日常使用。從而,請 求被告給付未來義肢費用770,000元,尚屬合理。 ⒍機車維修費用26,809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6,809元,此有之維修估價單可憑。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980,000元: 原告邱宗福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硬朗,擔任保全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5,000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勢至今仍無法行走,終日躺在病床上,故以原告邱宗福預期68歲後,即114年底方退休為計算,原告邱宗福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2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98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邱宗福因系爭傷勢,先進行手術治療,經醫師認為仍需至少復健三年,能否恢復如前尚無法評估;又原告受傷後生活起居有眾多不便,至今仍躺在床上,除無法自由行動外,大小便亦無法自理,須定時有人替其更換尿布、擦拭肛門,以防清潔不善造成感染。又原告邱宗福因術後狀況不佳,經醫師評估應將膝上截肢方能保全生命。是以原告邱宗福自本件車禍後,不僅承受術後疼痛、長期復健及截肢上之生理、心理痛苦,更是對於私密部位須不時遭非親屬之人碰觸,對於觀念較為保守之原告自尊亦產生重大影響,以上種種皆令原告身心備受煎熬。故原告因本案而受有生理上及心理上顯然造成重大打擊及創傷,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⒐上列合計,原告邱宗福受有5,505,373元之損害(計算式:18 5,101元+1,857,600元+23,380元+862,483元+770,000元+26, 809元+980,000元+800,000元=5,505,373元) ⒑又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之肇事責任,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原告邱宗福則為次因。準此,依照肇事責任比例7:3之分配,被告尚需負3,853,761元 之賠償責任(計算式:5,505,373元×0.7=3,853,761元)。⒒總上,原告邱宗福原應得請求3,853,761元,扣除業已受領之 強制險141,069元,故原告邱宗福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3,712,692元(計算式:3,853,761元-141,069元=3,712,6 92元) ㈢原告邱莞驊、原告邱冠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慰撫金500,000元 : 經查,原告邱莞驊及原告邱冠驊為原告邱宗福之子女。原本一家和睦相處,因系爭事故驟然疲於奔波醫院,終日輪流照料父親即原告邱宗福;且見年邁父親需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甚至上膝截肢,所受之痛苦及所失之親情,認原告邱莞驊、原告邱冠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實難以筆墨形容,故請求被告各給付500,000元慰 撫金,尚屬適當。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宗福3,712,692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莞驊500,0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冠驊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否認成立侵權行為,退萬步言,縱有過失(假設語氣),亦應依照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本件系爭事事故發生影片角度不明顯未呈現,但被告轉彎時真的有停下來,但一停下來就遭原告撞上,實則是被告遭原告失控撞上;且原告原本在偏內線之位置,竟未打方向燈,直接往右偏,導致撞上被告,故原告之過失應較多。原告應存在車速過快之情形,否則何以會急煞失控,又原本原告在偏內線之位置,若繼續直行不要右偏,是不會撞上被告的;若被告沒有停下,兩部車相撞應該會往前滑行,但影片中相撞卻是定在原地,足徵被告有停下。被告整理影片截圖後,可見原告位置十分偏向雙黃線撞上被告,本件確實是原告自行右偏導致之事故,被告是被撞的一方。故主因係原告右偏撞到被告,絕非被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認為原告邱宗福應該是肇事主因,被告頂多是肇事次因。 ㈡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並無單據。縱然原告需要專人照護,惟專人看護亦分為全日或半日;若為半日照護,看護費用不應以全日計算,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顯然過高。另原告所求不能工作損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書相關勞動力減損鑑定,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何種程度之勞動力減損,且原告未工作,亦享有不工作閒暇時間之利益,閒暇時間或可從事其他工作等,此閒暇時間之利益亦應予扣除。 ㈢被告否認原告後續接受截肢之手術為系爭事故所致,是依照原告所述,考量原告在112年10月28日出院,卻於113年10月8日方進行截肢手術,時間上距離案發112年9月1日已經一年多,原告就截肢與112年9月1日事故之因果關係,負擔舉證 責任,否則尚難遽認兩者有因果關係。再者,縱認有因果關係(假設語氣)惟截肢之原因,是否尚有其他原告個人身體之因素,是否一位正常健康之人在112年9月1日車禍之情況下 均需截肢均非無疑。故因原告目前尚未為相當之證明,原告有關節肢之看護費、義肢費用等,均難認有理由。 ㈣末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80,000元、未來義肢費用770,000元,為將來給付之訴,惟其給付義務內容尚未確定,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其訴不合法,而有關原告原本是否確實得工作到68歲?義肢是否有更換之必要、原告餘命為何均尚未確定,既然給付義務內容尚未確定,即不符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且假設有此給付義務,未來發生時再請求即可,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查反訴原告因上揭本訴同一交通事故即系爭事故致亦受有損害,爰向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是本件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反訴系爭機車)行經所揭系爭事故發生地,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為靜止停止狀態,卻遭反訴被告向右傾斜衝撞,故反訴原告認為自己並無過失。故反訴被告駕駛系爭機車碰撞反訴原告所騎乘之反訴系爭機車,致反訴系爭機車毀損,反訴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反訴系爭傷害)。反訴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5,000元、反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5,000元之損害;且反訴原告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5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12年10月28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17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3日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生有限公司出具之費用收據、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明細、高頂事業有限公司借出憑單、杏一藥局新莊北醫店電子發票證明聯、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亞東分公司銷貨明細資料、維康醫療保健用品門市訂購單、祥義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暨訂購合約暨統一發票、力溢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原告邱宗福聯邦銀行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另原告因前開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乙節,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復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經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葉文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主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等語,是被告既於使用機車等動力車輛期間,加害原告邱宗福致其受有上列損害,被告雖以上述等詞為辯,惟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被告所辯洵不可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邱宗福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邱宗福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邱宗福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至前往亞東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85,101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12年10月28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17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3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爭執之,經核均與原告邱宗福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故此費用支出當為治療必需所增加之損害,應為可採。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以,倘原告邱宗福因系爭傷勢致已達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縱由其親屬代為照護,仍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合先敘明。 ②經查,原告邱宗福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期間自系爭事故112年9月1日即住院於亞東 醫院起至112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後因仍需專人看護照料 ,並直至113年10月8日再次前往亞東醫院行膝上截肢手術治療,而於113年10月14日出院止;此段期間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而有所計算981,600元【計算式:2,400元×(365天+44天)=981,6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等情,固提出前 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112年10月28日亞東診斷 證明書診斷欄、醫囑欄分記載:「左側性腿部膝膕動脈斷裂、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及肌肉壞死、四肢多處挫傷」、「病患於112年9月1日至急診求診,於112年9月2日接受左膝膕動脈重建手術及小腿筋膜切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9月2日下肢動靜脈血栓清除術及第二次小腿筋膜切開術,於同年9月7日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9月20日進行壞死肌肉切 除及部分傷口縫合,術後使用負壓裝置,於同年9月27日進 行裂層植皮數,於傷口穩定後使用彈型襪,經治療於同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後須持續復健及專人照護兩個月」等語,足證原告邱宗福因系爭事故發生隨即112年9月1日起即前往 亞東醫院治療,於同年10月28日出院後仍有兩個月(即60天)專人看護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原告邱宗福所受系爭傷勢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之必要部位,並接受多次手術後,出院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告邱宗福於住院期間即9月1日起至10月28日止共58天,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並未悖於常情;故原告邱宗福請求共計118天(計算式:60天+58天=11 8天)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原告邱宗福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自難認可採。 ③另原告邱宗福主張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國內 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據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83,200元(計算式:2,400元×118日=283,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 ④末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邱宗福左膝進行截肢手術與系爭事故無關,惟此經函詢亞東醫院原告截肢是否係因112年9月1日 之車禍所導致?經該院張惇皓醫師回覆稱:病人截肢主因為 下肢肌肉纖維化、攣縮、神經疼痛,而此症狀為車禍外傷造成腔室症候群之後遺症,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調查所認定,有該案刑事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邱宗福之接受左膝截肢手術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邱宗福主張於113年10月8日進行膝上截肢手術治療,經亞東醫院醫囑評估需6至12個月專人24小時看護,有113年10月2日亞東診斷證明書診 斷欄、醫囑欄分記載「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合併肌肉缺血壞死病史、左下肢膝上截肢」、「病患於113年8月28日及113年9月25日來院…113年10月8日形膝上截肢手術治療…其因截肢合 併明顯功能受損,預期6-12個月內尚需專人24小時看護。」等語,故原告邱宗福以每日專人看護費用2,400元計,另請 求876,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式:2,400元×365天=876,000元 ),尚屬有據。 ⑤綜上合計,原告邱宗福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59,200元(計 算式:283,200元+876,000元=1,159,2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邱宗福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就診,有另外支出交通費用,業據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振生有限公司出具之費用收據為證,可得原告邱宗福確實有此交通費用之支出,故原告邱宗福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23,380元,核屬有據。 ⒋醫療用品、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邱宗福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使用輔具、醫療耗材,及義肢安裝等支出,故支出費用862,483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 開診斷證明、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訂單明細等為證,是審酌原告原有系爭傷勢及多次接受手術治療,並已將患部截肢,期間亦有復健等療程等,足認原告裝置義肢、輔具之支出費用,確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之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應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支出當屬系爭傷勢所致,是原告邱宗福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未來義肢費用部分: 是原告邱宗福主張其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約為66歲,義肢使用年限為7年,故原告邱宗福於未來至少尚需1個義肢作為日常使用,據其所提祥義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暨訂購合約暨統一發票,併觀其報價單所示「建議義肢使用年限為七年」,故原告另請求更換義肢輔具之費用770,000元,亦屬有理。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8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9月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23,9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39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費用2,859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應為5,254元(計算式:2,395元+2,859元=5,25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原告邱宗福 固主張系爭傷勢後因無法工作,至原預定之退休年齡68歲即114年底為計算,受有2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980,000元云云。然本院復審酌原告邱宗福出生於46年11月,事發時已年滿65歲,乃屆法定退休年齡之人士,衡情已非勞動市場之主流人力,原告邱宗福猶主張於屆齡退休後,仍繼續提供勞動力並獲取薪資收入,即應由就前開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邱宗福所從事勞動程度高之保全工作,是否能持續從事此類高度勞動性質工作,實屬有疑。原告邱宗福縱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收入,仍無法以此證明原告邱宗福仍有持續工作至114年 之預期收入損失。故原告邱宗福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查原告邱宗福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受有前揭傷害外,尚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且接受截肢手術,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邱宗福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宗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邱宗福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3,505,418元(計算式:185,101元+1,159,200元+23,380元+862,483元+770 ,000元+5,254元+500,000元=3,505,418元)。 ⒑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以原告邱宗福亦與有過失為辯,是系爭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事故鑑定後,卷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柒、鑑 定意見:一、葉文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邱宗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則本院併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邱宗福與有30%之過 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邱宗福之金額應減為2,453,793 元(計算式:3,505,418元×70%=2,453,79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原告邱莞驊、邱冠驊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是本件原告邱宗福因故受有前揭傷害,衡情原告邱莞驊、邱冠驊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與身分法益是否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否相同並非無疑。故原告邱宗福所受系爭傷勢,仍難謂已造成原告邱莞驊、邱冠驊與之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難謂其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受到侵害。故原告邱莞驊、邱冠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00,000元,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㈤從而,原告邱宗福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宗福2,453,79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9月1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反訴被告就 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反訴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反訴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固有上開112年9月1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惟其主張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5,000元之損害,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故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5,000元之損害云云,然此部分之損失,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反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反訴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反訴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反訴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高,應減 為5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卷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及上開本院所認定,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反訴原告與有70%之過失責任,則反訴被告 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000元(計算式:50,000元×30%=1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法院之判斷: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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