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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陳彥吉

  • 原告
    張志生
  • 被告
    楊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張志生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尤柏淳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藍色標記部分之土地」,嗣因地政 測量,更正為「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期間,不得通行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7日土複264400號文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編號152(1)號,面積106.7平方公尺之土地」,核其性質,係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無不合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呂朝根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上磚牆3層建築物 壹棟及建物旁318地號土地」,嗣上開圳子頭坑小段318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東湖路」之部分路段,原告為安全考量,遂依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設置鐵製柵門。 ㈡近日因系爭土地周遭建物涉及拆屋還地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於本院執行處人員在現場執行時,本院執行人員曾向原告表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需通行系爭土地上之東湖路路段,原告雖暫允其通行,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上開通行之舉,顯係對原告之占有有妨害事實,而被告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來恐仍有通行需求,為排除原告占有受妨害之虞,爰依民法第962條規 定,訴請被告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期間,不得通行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7日土複264400號文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使用編號152(1)號,面積106.7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被告答辯: ㈠本件原告係指摘本院執行處人員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所為執行命令或方法之不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聲明異議,故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占有之狀態,不能以本件判決除去,故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負有容忍之義務,且單純通行一事,與民法第962條所謂占有被妨害 之情形亦屬有間,且客觀上系爭土地之東湖路段,為通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即訴外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加力公司)使用廠房之唯一聯絡道路,不僅優加力公司員工上下班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亦多有使用,已屬既成道路,原告自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 義人(重測前分別為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30、329、322、328、321,下稱被告土地)。 ㈡優加力公司於被告土地興建廠房,占用被告土地,經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重上字第664號判決,均容認被告請求,優加力公司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駁 回優加力公司上訴確定。 ㈢被告就上開拆屋還地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刻正受理中。 ㈣優加力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以訴外人鄧廉風、鄧光珽為被告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且於上開拆屋還地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優加力公司為由,向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8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01號判決均 駁回優加力公司請求,優加力公司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1號裁定駁回優加力公司上訴確定。 ㈤訴外人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向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請求拆除之建物,為信誠公司所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06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0號判決均駁回信誠公司請求,嗣信誠公司不服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31號裁定駁回信誠公司上訴確定。 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呂朝根。 ㈦呂朝根與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起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本於該租賃契約,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 ㈧本院執行處人員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12年8月17日、112 年10月12日、113年5月2日,曾至現場執行,原告在現場表 示拒絕本院執行處人員通行系爭土地。 ㈨原告就本院執行處人員通行系爭土地乙事,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86359號裁定駁回異議後,復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異議駁回後,又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抗字第98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 ㈩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由被告委請訴外人天鳴工程行提出拆除計畫書,目前尚未開始施工拆除。 被告向原告、呂朝根、國有財產署、呂文章、信誠公司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7號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審理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訴之利益,指原告有起訴的必要性或利益。原告提起現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者,即有訴之利益。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係屬現在給付之訴,經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且起訴時屬於得行使之狀態,故原告所提訴訟,自有訴之利益。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不具訴訟利益等語,自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有無遭受妨害之虞?⒉如有,該妨害之虞是否為被告所致?原告是否應容忍該等妨害之虞?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之占有有受妨害之虞 ⑴占有,係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此觀民法第940條規定自 明。故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占有人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占有有被妨害之虞,係指占有人之占有,將來有被妨害之危險而言,究竟有無此項危險,則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決定之。 ⑵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期間,本院執行處人員曾至系爭土地表示需通行其上,後並有實際通行事實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需通行系爭土地,則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即原告而言,其對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即不得謂不受影響。申言之,本院執行處人員於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就系爭土地之通行舉動,必將使外觀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管領、支配表徵遭受影響,故系爭土地之占有,即不能謂無受妨害。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尚未終結,而本院執行處人員既曾就通行系爭土地一事表明為執行所需,則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後續具體執行情形而言,即有妨害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之虞。 ⒉該妨害之虞為被告所致,且原告應容忍該等妨害之虞 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受有妨害之虞,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該妨害之虞,實際上係本院執行處人員於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所可能通行系爭土地所致,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則被告因聲請、開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致系爭土地有遭本院執行處人員通行之可能,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占有受有妨害之虞,自可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⑵惟依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既得請求對一定之人為強制執行,雖該地四周均為第三人所有之土地,第三人復表明不允執行人員通行,惟執行既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第三人即有忍受之義務,執行法院得以強制力強行通行第三人所有土地,對該一定之人為強制執行(85年2月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 研究會討論意見、研討結論參照)。本件被告係持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開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據本院說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如確係基於強制執行之行為而來,就系爭土地有通行之必要,因原告具有忍受之義務,即不能妨害被告通行。而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均係指稱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土地之通行行為,對原告之占有有妨害之情,審諸強制執行屬個人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私權之必要過程,且就具體強制執行之手段、方法,尚不乏諸如執行程序之異議制度可資救濟,本院認本件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期間,仍有容忍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通行,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被告於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通行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7日土複264400號文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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