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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1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鄭林昕
被告
鄭素華
被告
鄭美華
被告
鄭麗華
被告
鄭仿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補正所載(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31至133頁、第147至153頁)及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鄭黃月裡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75,93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運德生命禮儀公司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專用收據等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從鄭黃月裡之租金分配款預支40萬元給原告之兄鄭鈺穎作為鄭黃月裡喪事需要,且有領用鄭黃月裡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元,並提出預支款借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鄭鈺穎到庭證稱其確實有領用前述40萬元及農保之153,000元,且有支出農保之153,000元及桌錢現金32,000元,與原告提出與訴外人鄭昭湟間之LINE對話截圖:「因為哥哥(即鄭鈺穎)說這個都是麻煩你處理的,然後有拿32,000現金給你,想跟你問一下,想請問這個金額對嗎?」等語相符,則原告主張鄭黃月裡之喪葬費用都是其所支出,鄭鈺穎沒有支出,農保之153,000元是其用鄭鈺穎名義申請,除此之外並未收受任何喪葬費用等情,已與事實不符。

(三)又原告與鄭鈺穎為兄妹,在原告與被告間之多起家族訴訟中,原告與鄭鈺穎利益相同,住址同一,足認原告與鄭鈺穎之關係密切,則被告抗辯鄭鈺穎既然有收錢,原告不能選擇性跟被告要錢等情,並非無據。原告既然不能證明鄭黃月裡之喪葬費用是由其所支出,且未收受被告交付給鄭鈺穎之前述40萬元,則原告之主張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述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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