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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43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吳東榮
被告
黃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所明定。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6,000元。經查,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為63年10月2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2日估定現值為41萬69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0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460369號函及檢送附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41萬69元,加計原告前開請求租金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69元(計算式:41萬69元+8萬元=49萬69元。另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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