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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梁李惠民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告
王政忠
被告
王瀞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筆督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直行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路38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路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前行,且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適行人即原告行經該路口,王筆督因而撞擊行經該路口之原告,導致其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側5-11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左側前額硬腦膜下出血、腦中風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8,849元。

⒈醫療費用16萬7,447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2萬3,990元。

⒊看護費用18萬0,85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其中111年11月2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支出看護費用2萬2,500元,就111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日計19日由家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而原告於出院後3個月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支出看護費11萬2,754元,以上共計請求18萬0,854元之看護費用。

⒋長照費用38萬6,558元。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失能,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為長照需要等級8,相當於重度失能,應有長期照護之必要,原告因而支出訪視費及喘息服務費用6,558元。

⑵原告經勞動部核准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得聘僱外籍看護,每月薪資至少2萬元,而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簡易生命表,79歲之新北市民平均餘命為10.18年,足見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則原告實有支出外籍看護費38萬元之必要。

⑶退步言之,原告於112年4月起需半年即至112年10月止之全日照護,而雙和醫院認原告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之仍有全日看護必要,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267日之專人看護費用為64萬0,800元,顯逾上開長照相關費用,故原告據此僅請求38萬6,558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又王筆督於112年4月14日死亡,而被告王政忠、王瀞岳為其子女,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其等自應於繼承王筆督之遺產範圍內,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王筆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5萬8,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行使抵銷抗辯之陳述:

⒈就醫療費部分,不爭執王筆督111年10月14日(骨科)、同年10月19日(急診)、同年10月21日(骨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合計2,010元,其餘抵銷抗辯均予爭執。

⒉就看護費部分,均予爭執。被告主張王筆督支出看護費之病由為111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肢體無力,惟此傷勢經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回函表示與車禍存在明顯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洵屬無據

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王筆督之傷勢輕微,慰撫金抵銷之金額過高。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對於王筆督就本件事故核有過失乙節不爭執,惟原告係自中和路單號側往對向雙號側方向穿越道路,且違規闖紅燈,該路權歸屬於王筆督,自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又考量事故當時尚未日出、天黑昏暗有雨、視線不佳,王筆督左前方另有機車駕駛阻礙其視線,因而難以查知原告橫越道路之行為,且原告係自王筆督行向道路之另側(即中和路單號側)穿越道路至王筆督車前,王筆督應可信賴當不至有人車自道路另側穿越而來,較諸行人或車輛自同側(即中和路雙號側)路旁竄出至王筆督車前,王筆督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度甚為輕微,縱負有肇事次因責任,應僅負1成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6萬7,447元及醫材費用2萬3,990元,均不爭執。

⒉就原告111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11日2萬2,500元之看護費用,及出院後至112年1月5日之看護費用11萬2,754元不爭執。就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不爭執,惟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

⒊就長照訪視費及喘息服務費6,558元不爭執。外籍看護費部分,就112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止10個月,每月2萬元,共20萬元部分不爭執。其餘請求均無必要性。

⒋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依法酌減。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8,670元,應予扣除。

㈣王筆督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傷害,被告2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原告享有因侵害王筆督身體權、健康權及生命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高於原告得對王筆督主張之債權,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零:

⒈醫療費用5萬2,674元。

⒉看護費用38萬1,600元。王筆督因上開傷害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自111年11月6日起迄至112年4月14日死亡止計159日,如按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則被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損害賠償債權為38萬1,600元,倘原告同意按被告主張每日2,000元計算,則被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損害賠償債權為31萬8,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筆督於上揭時、地騎車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行人即原告發生碰撞事故,因而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1日新北衛高字第1112166451號函、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永茂醫療器材行出具之收據、侒侒有限公司出具之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收據、祥閎看護中心代收轉付收據、瑞之盟居家語言治療所長照居家照護服務收據暨指導紀錄單、勞動部112年1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781485A號函、113年8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642783號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事故位置照片、醫療用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事故現場號誌影像光碟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2頁、第43至54頁、第55頁、第57至83頁、第85至93頁、第95頁、第97至101頁、第103至109頁、第111至120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7至129頁、第131頁、第245至247頁、第249至258頁、第259至263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33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及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均未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被告核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1110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播放時間00:00:4秒-00:00:13秒:畫面為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於4秒時,王筆督騎乘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王筆督機車前方有一機車行駛於王筆督機車前方,於10秒時,路口號誌燈號為綠燈,原告步行橫越道路於王筆督機車左前方,原告左側前方有一機車,原告與王筆督機車間無遮蔽物,於13秒時路口號誌燈號仍為綠燈,王筆督機車撞擊原告等語,復勘驗檔案名稱「11110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錄影時間05:37:51秒-05:37:55秒:畫面為路口監視器,於51秒時原告步行橫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前之道路,原告左側方地面劃設有停止線,於55秒時原告遭王筆督騎乘之機車撞擊等語,此有勘驗筆錄、檔案名稱「11110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錄影時間05:37:51秒畫面調亮之螢幕截圖影像及GOOGLE MAP111年5月、12月新北市○○區○○路000號街景畫面截圖影像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而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原告本應視交通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詎其並未為之,貿然選擇違規穿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路,而斯時王筆督行向號誌為綠燈,其行經中和路376號附近即撞上原告,而致生本件事故,原告苟有注意不任意穿越馬路,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原告就本件事故當有違規穿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路之過失。而就上開檔案名稱「11110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所示,原告係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10秒開始橫越道路,且非以奔跑方式穿越,而王筆督係於13秒撞擊原告,期間已長達3秒鐘,依一般人駕駛反應時間,難認2人間距離近迫至王筆督無法為任何有效反應,應認王筆督於斯時應可得注意原告步行至道路上,且該時間足供被告得以採取停車煞停之適當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行人梁李惠民,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逕於設有號誌管制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王筆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在案,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6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79231號函及所附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是以,本件堪認王筆督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致車禍肇事,而於原告亦有於設有號誌管制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王筆督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筆督業於112年4月14日死亡,而被告王政忠、王瀞岳為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此均有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3日士院鳴家113度查繼1245字第113903800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第131頁、第171頁),則依前述規定,被告王政忠、王瀞岳自應於繼承王筆督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王筆督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於繼承王筆督遺產之範圍內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萬7,447元乙節,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第57至83頁),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採認。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萬3,990元,據其提出永茂醫療器材行出具之收據及醫療用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卷第85至93頁、第249至257頁),經核均屬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所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住院期間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及出院後3個月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而於111年11月2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支出看護費用2萬2,500元,於出院後支出11萬2,754元之看護費等節,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侒侒有限公司出具之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收據、祥閎看護中心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97至101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人於111年10月14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111年10月18日行右側胸腔鏡血胸清除術及右側7、8、9、10肋骨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111年10月24日行左側骨盆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1月1日轉一般病房,111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有專人全天照護之必要。而被告就前開侒侒有限公司出具之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收據、祥閎看護中心代收轉付收據之看護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日計19日,由家人全日看護,每日應以2,400元計算,故請求4萬5,6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依一般市場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屬合理,據此計算19日之看護費用為4萬5,600元(2,400元×19日=4萬5,600元),是原告據此請求,亦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8萬0,854元(計算式:2萬2,500元+11萬2,754元+4萬5,600元=18萬0,854元)。

⒋長照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失能,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為長照需要等級8,相當於重度失能,實有長照之必要,原告因而支出訪視費及喘息服務費用6,55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1日新北衛高字第1112166451號函、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瑞之盟居家語言治療所長照居家照護服務收據暨指導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41至42頁、第43至53頁、第95至1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其經勞動部核准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得聘僱外籍看護,每月薪資以2萬元計,實有請求38萬元外籍看護費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勞動部112年1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781485A號函、外勞薪資表、勞動部113年8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64278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9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原告於出院後有無長照需要或專人全日、半日照護之必要乙情,據覆:病患依就診紀錄,最後一次回診日期為112年4月,當時骨頭已癒合,推估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看護方式採全日照護且期間至少需半年等語,有雙和醫院114年3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4000263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計9個月,有長照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外籍看護每月薪資至少2萬元,應以2萬元計,此據其提出上開外勞薪資表為證,尚屬合理,基此計算9個月之外籍看護費用即為18萬元(計算式:2萬元×9月=18萬元)。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長照費用合計為18萬6,558元(計算式:6,558元+18萬=18萬6,5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王筆督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另參酌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原告與王筆督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王筆督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90萬8,849元(計算式:16萬7,447元+2萬3,990元+18萬0,854元+18萬6,558元+35萬元=90萬8,849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王筆督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於設有號誌管制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之過失,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6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79231號函及所附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本件事故既因原告、王筆督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90%、王筆督應負1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9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原告僅得在9萬0,885元之範圍請求賠償(計算式:90萬8,849元×10%=9萬0,8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㈥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7萬8,670元,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國產字第114050009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2,215元(計算式:9萬0,885元-7萬8,670元=1萬2,215元)。

㈦被告得為抵銷抗辯: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王筆督亦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傷害,與原告之侵權行為間當具因果關係,故請求醫療費用5萬2,674元、看護費用38萬1,600元(或看護費用38萬1,600元)等情,此經原告否認,並以王筆督所受傷害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詞置辯,被告此節所辯既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王筆督所受之傷害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三軍總醫院,王筆督於111年10月19日至急診就診是否與王筆督於111年10月14日所受之傷勢具有因果關係?王筆督於111年10月24日急診之原因為何乙情,據覆:病患於111年10月14日到院骨科就診,當日無開立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如111年10月21日開立診斷書所述,包含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前胸挫傷及左手手臂擦傷。其於111年10月19日急診就診,診斷與10月14日門診大致相同,應為前述傷勢之延續。其於111年10月24日急診就診,就診原因為主訴上週發生車禍,左腳痛故到院急診,診斷左側膝部及左側踝挫傷等語,此有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114年12月31日學三醫管字第1140085345號函及所附114年12月9日開立之11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足徵王筆督所受之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前胸挫傷及左手手臂擦傷等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與原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90%責任,王筆督則為肇事次因,應負10%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王筆督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亦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就原告請求之本件侵權損害賠償債務,得以原告對其所負之侵權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當屬有據。

⒊茲就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被告主張王筆督因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前胸挫傷及左手手臂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2,674元乙節,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287至291頁,本院卷二第95、96頁),惟其中就神經外科及精神科之醫療費用,被告未提出診斷證明等證據以證明該治療與前開傷害、本件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況王筆督於警詢時僅稱有左手擦挫傷之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王筆督直至111年11月6日始出現頭部外傷,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予剔除。

②又被告於111年11月6日至急診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030元及111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5日住院醫療費用3萬8,553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三軍總醫院,王筆督於111年11月6日急診之原因為何?據覆:病患於111年11月6日到院急診就診,主訴頭部外傷診斷為硬腦膜下血腫,並於同年11月7日入院治療等語,此有上開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114年12月31日學三醫管字第114008534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益徵王筆督自111年11月6日始出現之頭部外傷,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王筆督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剔除之。

③準此,經本院核算單據總金額為4,460元(計算式:520元+850元+640元+750元+520元+640元+540元=4,4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被告未提出其他證舉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4,46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主張王筆督因前開傷害而於111年11月6日起迄至112年4月14日死亡止計159日,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請求看護費用38萬1,600元(或看護費用38萬1,600元)云云,本院就王筆督於111年11月6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之原因業已函詢該醫院,堪認王筆督於111年11月6日至該院就診之原因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據此請求111年11月6日起迄至112年4月14日計159日之看護費用,難認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查王筆督因原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堪認王筆督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王筆督及原告學經歷及財力情形,另參酌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原告與王筆督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王筆督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4,460元(計算式:4,460元+10萬元=10萬4,460元)。

⒋惟王筆督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既應負百分之10責任,應減輕原告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9萬4,014元(計算式:10萬4,460元×90%=9萬4,014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數得向被告請求(計算式:1萬2,215元-9萬4,014元=-8萬1,7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王筆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5萬8,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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