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呂安樂
- 當事人陳又睿、陳品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4號 原 告 陳又睿 被 告 陳品榮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 街00號旁地下停車場行駛至立德街上,欲往立言街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街69號、立德街9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自路外駛入道路後應注意橫向綠燈行駛之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當時原告騎乘訴外人陳阿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即微星 科技公司大門出入口駛入立德街,欲斜穿立德街往立德街98巷行駛,亦疏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腳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4,535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2,450元(零件費用49,550元、運費400元、工資費用12,500元)之損害。原告因傷不能工作而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5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594,485元。嗣經訴外人陳阿尊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4,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就醫療費用部分,112年2月15日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05元及11 2年2月16日耕莘醫院醫療費用400元不爭執,其餘於112年5 月1日後之醫療行為均與本件侵權行為間無關。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 ⒊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不能證明確有此部分損害。 ⒋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過鉅,應以6,000元為合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47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品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35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雙和醫院及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康禾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此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惟經本院核算醫療費用總額為4,335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33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6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49,5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955元,至運 費400元及工資費用12,500元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17,800元(計算式:4,955元+400元+12,500元=17,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7,500元,因系爭傷害一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5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單為證,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事故發生為112年2月15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所示,112年2月份受領薪資經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後為26,319元,未有因請假扣薪之情事,顯見原告未因為係張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系爭傷勢,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6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82,135元(計算式:4, 335元+17,800元+60,000元=82,135元)。 四、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為:「陳品榮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駛入道路後,未注意橫向綠燈行駛之車輛;陳又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且協穿至對向時,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通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505223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原告 固主張其就本件事故無過失云云,惟未提出其他證據更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足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兩造應負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減為41,068元(計算式:82,135元×50%=41,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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