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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2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黃福昇
被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被告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以認定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交易價額之資料,並陳報主張上開土地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被告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相鄰,請求確定上開二土地之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16日即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陳報其主張系爭土地與A土地間之界址,並依該界址與調處結束認定之界址間土地面積差額計算原告因界址變更所獲之利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原告逾期未查報前述交易價額資料及其主張界址與調處結束認定界址間土地面積差額,致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之,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以起訴時為準),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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