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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2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黃福昇
被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被告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等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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