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世雄、顏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2號 原 告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被 告 顏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以起訴時為準,係指於起訴時,法院對於起訴之被告本即有管轄權,而於訴訟中因該被告之行為(如遷移住居所、主營業所等)致法院對之無管轄權而言。如於共同訴訟中,原告將法院對之有管轄權之被告撤回起訴,而法院對於未撤回起訴之其餘被告自始即無管轄權者,應無前述起訴恆定原則之適用,否則,可能產生原告為其訴訟之便利而任意創造管轄之虞,當非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立法意旨,亦破壞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所定「以原就被」之最大原則。 二、查本件原告原以綸益染織整理廠有限公司、賴騰貴、顏薇為被告,嗣原告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綸益染織整理廠有限公司、賴騰貴部分之起訴,有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綸益染織整理廠有限公司、賴騰貴部分視同未起訴,訴訟繫屬消滅,而被告顏薇戶籍地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顏薇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