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7號
- 原告
- 許佩芳
- 被告
-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關於「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號7樓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0,000元。
二、本件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8,000元」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4,000元。
三、上開兩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944,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05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事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除了請求返還房屋外,亦同時請求給付賠償(即原告將本裁定主文所示的兩個聲明寫在起訴狀的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起訴狀的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賠償之總額。
三、又本件卷內資料不足以直接得知房屋本身之交易價額(房屋市價並非課稅現值),故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之意旨,以反推之方法,計算該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每月租金8,000元,相當於每年租金96,000元÷10%)。本件關於請求返還房屋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0元。
四、而關於被告請求賠償之部分,由於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係定期給付,而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基此,本件由於無法確定被告何時會遷讓房屋,等同期間未確定,故期間應以10年計算,而原告請求每月8,000元,相當於每年96,000元,10年就是960,000元,加計原告所主張已經發生的債權24,000元(即起訴前已經積欠之租金),共984,000元,此即為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金錢給付部份的訴訟標的價額。
五、基上所述,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內容,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六、附帶說明的是,原告雖然於本件起訴時另有第二項訴之聲明,但因聲明尚未清楚、具體,故本院曾經兩次開調查庭欲確認該聲明內容,但原告都不到庭,本院因此無法釐清其真義,此部分待原告陳報而確定原告請求之內容後,再依訴之變更、追加之方式,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用。
七、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