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61號
- 原告
- 李永生
- 訴訟代理人
- 羅盛德律師
- 被告
- 梁榮福
- 被告
- 梁珮真
- 被告
- 梁翔亮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梁翔一
- 複代理人
- 林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梁林秀月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577元,及被告梁榮福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被告梁珮真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被告梁翔一及梁翔亮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梁林秀月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3,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林秀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3,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員山路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板新路口直行通過時,適有梁林秀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新路往長安街方向行駛至標示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上開路口,經該路口00672號燈桿處違規逕為右轉橫越民生路,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90萬3,178元。
⒈醫療費用7萬3,714元。
⒉看護費用3萬3,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照護14日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3萬3,600元。
⒊就診交通費用1萬2,96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每日每趟以540元計算,總計搭乘24趟,故請求交通費用1萬2,96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8萬2,90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3個月因傷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6萬0,968元計,總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2,904元。
⒌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失25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又梁林秀月因本件事故於111年8月23日死亡,被告梁榮福為其配偶,被告梁珮真、梁翔一、梁翔亮則為其子女,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其等自應於繼承梁林秀月之遺產範圍內,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梁林秀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3,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梁林秀月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乙節不爭執。惟不應負全部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對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請求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事故前半年薪資證明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無工作,自不得請求。就系爭機車毀損損失部分應依估價單計算並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又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鉅,應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梁林秀月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在禁止右轉之路口違規右轉之過失,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533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2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續字第256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795297號函及所附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松永大重輕機車業行所出具之維修表、車輛異動登記書、梁林秀月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25至26、27至31、33至37、39、41、43、45、107至108、109至116、117至12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梁林秀月因於禁止右轉之路口違規右轉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業經認定於前,是梁林秀月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梁林秀月業於111年8月23日死亡,而被告梁榮福為其配偶,被告梁珮真、梁翔一、梁翔亮則為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此均有前開梁林秀月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則依前述規定,被告梁榮福、梁珮真、梁翔一、梁翔亮自應於繼承梁林秀月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梁林秀月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於繼承梁林秀月遺產之範圍內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萬3,714元乙情,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採認。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14日之必要,均由其家屬擔任看護。又親屬看護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支出,請求上述期間以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萬3,600元乙情,業據提出雙和醫院113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回診24趟,以趟540元計算,故請求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1萬2,904元,固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3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有關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乙情,據覆:經骨科醫師評估,建議原告勿自行開車、騎車,以防止骨折鋼板位移,建議3個月後再行開車、騎車等語,此有雙和醫院114年12月18日雙院歷字第1140013788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1頁),堪認原告有術後3個月內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113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所載,原告於111年8月23日入院,111年8月24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11年8月26日出院,以此計算至111年11月26日止,原告均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基此核算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其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日期應為111年9月2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25日,以每趟540元計算,共計為2,160元(計算式:540元4趟次=2,160元),加計111年8月26日出院之單趟車資270元,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就診交通費用應為2,430元(計算式:2,160元+270元=2,4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於外送平台擔任外送員,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每月薪資以6萬0,968元計算,共計受有18萬2,904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固據其提出前開113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41頁)。參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原告於111年8月23日入院,111年8月24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至111年8月26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有關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乙情,據覆:經骨科醫師評估,原告3個月內無法工作等語,此有前開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11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年8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計3日,及術後即111年8月26日起算3個月需休養而不能工作。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每月薪資為6萬0,968元云云,固提出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惟上開資料係原告110年全年度之所得資料,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差距甚遠,且亦未提出公司薪資詳情紀錄供本院審認,本院尚難逕以上開所得證明推斷原告111年度之薪資所得數額,原告此部分請求顯舉證未足;然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以此計算每月收入,應稱合理。準此,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以7萬8,275元〈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3日)+(2萬5,250元3月)=7萬8,275元〉為限;逾此範圍之工作損失請求,即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毀損而經報廢,而有回復車輛原本外觀及維持原有安全性能之重大困難,故請求以事故當時系爭機車二手市價計算車輛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松永大重輕機車業行所出具之維修表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43、45頁)等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系爭機車估修費用為46萬1,090元以及車輛業經報廢之事實,無從證明系爭機車已無法維修而有難以回復原狀之可能,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實受有該部分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之估修費用為46萬1,09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前開維修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依其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重機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為96年6月,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23日,使用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替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6,109元(即46萬1,090元1/10=4萬6,10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梁林秀月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梁林秀月學經歷及財力情形,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梁林秀月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9萬4,128元(計算式:7萬3,714元+3萬3,600元+2,430元+7萬8,275元+4萬6,109元+6萬元=29萬4,128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580號判決)。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99條第2項前段、第99條之1、第102條第1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梁林秀月固有於禁止右轉之路口違規右轉之過失,已如前述,然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69公里行駛於限速50公里之道路,當與上開規定未合,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遵守速限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14年7月4日校鑑科字第114000499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稽(見限閱卷)。據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梁林秀月應負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原告僅得在20萬5,890元之範圍請求賠償(計算式:29萬4,128元X70%=20萬5,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㈥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4萬4,313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2日富保業字第1140004355號函及後附賠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6萬1,577元(計算式:20萬5,890元-4萬4,313元=16萬1,577元)。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梁榮福自114年10月22日起、被告梁珮真自114年11月2日起、被告梁翔一及梁翔亮自114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