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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2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告
鍾毓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亦載於附表二;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開被告與第三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以原告,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僅繳納上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開帳款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利率 1 68,574 自111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7,104 自111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機車 3,117 24 74,800 自111年06月10日至113年05月10日 2 68,574 2 捷特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華碩14吋文書輕薄筆電黑 3,117 24 29,560 自111年06月10日至113年05月10日 2 27,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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