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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李玟霆
被告
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騰
被告
張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張淑燕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另本件支票所載付款地為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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