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58號
- 原告
- 邱泫凱
- 被告
- 林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21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本件汽車業已交由被告使用,約定同年12月辦理過戶。詎料,被告一再推遲辦理過戶,直至113年8月止,本件汽車均為被告所使用,並駕駛本件汽車期間,多次違反交通規則遭處罰,致生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鍰未繳;緣兩造前已約定上開附表一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迄今被告均未繳納,故附件一之費用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發過程(不包含金額細項),業據其提出汽燃費查詢單、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結果、ETAG查詢費用結果、本件汽車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2之費用,為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本件車輛期間之應付稅款、強制險及交通違規罰緩均係其負擔,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代繳費用162,785元云云。惟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件汽車牌照稅、強制保險費用等,原告均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09頁),故本院無法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3、4、5之費用,除強制險部分違規費用無理由外,其餘有理由:本院原告另外請求附表一編號3、5之罰單、ETC通行費用費用,經核與所提ETAG查詢費用結果、本件汽車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內容相符,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合計92,199元(計算式:90,300元+1,899元),尚屬有據;至編號4之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未繳納強制費用致生違規費用60,000元,惟核所提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其總計費用僅為57,018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內為可採取,至逾此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㈤、總上,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49,217元(計算式:90,300元+1,899元+57,0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17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牌照費用 5,018元 2 強制險 2,435元 3 罰單金額 90,300元 4 強制險違規 60,000元 5 ETC通行費 1,8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