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22 日
- 原告莊俊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2號 原 告 莊俊傑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原告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就被告之姓名、地址,均記載不詳,被告雖泛稱被告係Google評論擷圖上所載之「張小米」,並請法院協助函查資料等語。惟民事訴訟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就以何人為被告之起訴程式問題,原告應自行付出勞力、時間、費用特定被告身分;況依本院函詢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結果,該公司亦明確表示不便提供「張小米」之使用者相關資料,此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僅憑原告所提出之擷圖,究欠缺足資辨別個人主體同一性之特徵,致本院根本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無從得知被告應送達處所、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等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自應補正。 三、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訴請姓名待查之人賠償損害,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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