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2號
- 原告
- 闕均羽
- 訴訟代理人
- 葉名展(原名葉力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宥寍(原名曾琴稜)律師
- 被告
- 林敬童
- 被告
- 櫻花通運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建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唯傑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3,57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萬3,5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櫻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擔任駕駛員。甲○○於民國111年11月5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直行,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海山路路口處附近時,因疏於保養前開車輛且行駛前未注意檢查車輛,致前開車輛之底盤漏油並滲漏油漬於路面且未能及時發現,油漬並遺留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海山路路口,適伊騎乘NFP-59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於同日8時52分許行經上開路段,系爭機車因此打滑而人車倒地,致伊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所受之挫傷併有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伊並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7020元(含醫材費7490元)、(2)就醫交通費2萬7834元、(3)機車修理費1萬9450元、(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萬元(月薪3萬元,共計17個月)、(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66萬430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43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伊就原告所主張之就醫交通費、機車修理費、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均有所爭執,且依本件事故初判表可知,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而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板簡卷第91頁)。而被告甲○○上揭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為櫻花公司受僱人且正在執行職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板簡卷第115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櫻花公司就其受僱人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所致侵害原告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0萬7020元(含醫材費749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7020元(含醫材費74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9至31頁、第37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板簡卷第11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196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2萬7834元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3紙、LINE TAXI及Uber電子明細擷圖68紙為據(附民卷第69至103頁),惟僅其中111年11月7日支出車資630元(附民卷第69頁)、111年12月15日支出車資427元(附民卷第74頁)、112年1月2日支出車資388元(附民卷第75頁)、112年1月17日支出車資515元(附民卷第83頁),合計支出車資1960元與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前往門診或入出院日期相符,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以外(板簡卷第111頁),其餘2萬5874元交通費支出單據,均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例如提出門診掛號單據或診斷證明書等)確係前往醫院就診所支出,是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應為19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4591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受有修復費用1萬9450元損害乙節,固據提出行車執照及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67頁、板簡卷第65頁),惟查系爭機車為109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11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根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計算方法,則原告所請求修理費用1萬9450元均屬材料零件支出,為原告所自承(板簡卷第115頁)經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591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4591元。 <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19,450×0.536=10,425第1年折舊後價值19,450-10,425=9,025第2年折舊值9,025×0.536×(11/12)=4,434第2年折舊後價值9,025-4,434=4,591
⒋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原告主張其因傷而經醫師診斷需休養及復健治療17個月,並以事故發生時原告月薪3萬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薪資損失51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薪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1至31頁、第105頁),惟查,兩造於言詞辯論均不爭執原告因傷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年,並同意以月薪3萬元為計算標準(板簡卷第114頁、第116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計算式:30000元×12=36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大學畢業,兼職健身房行政人員與教課,月薪2萬多元(板簡卷第116頁),另被告甲○○於刑事案件自述其擔任交通車駕駛、月薪2萬多元,被告櫻花公司資本總額3千萬元,所營事業為遊覽車客運業等登記資料,並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見限閱卷)等情,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輕重各節,並考量原告因傷飽受復健開刀治療之苦,甚至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附民卷第119頁),並致其難以參與國際賽事而夢想破碎,對原告未來職涯發展打擊甚大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⒍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87萬3571元(計算式:107020元+1960元+4591元+360000元+400000元=873571元)。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不可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依初判表認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付3成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有記載「乙○○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及道路狀況」而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惟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業已於附註欄一、載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板簡卷第67頁),可知系爭初判表之判定,僅係參考性質,非得作為肇事責任之最終唯一認定依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為:原告騎機車經過路口右轉,在行人穿越道上打滑重心不穩,機車左右搖晃後,人車向左側倒地,原告機車行經處的地面上有一長條不明顯的灰黑色污痕,並有勘驗影像擷圖列印附卷可稽(板簡卷第116頁、第119至125頁),依此可知原告在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在路口右轉時,駛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灰黑色污痕而機車打滑,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而現場行人穿越道及馬路上雖可見有一條狹長型的灰黑色污痕,但其外觀色澤並非十分明顯,實難期待一般用路人得以即時判斷該條灰黑色污痕為油漬而加以預防閃避因此,本院認依原告在案發當時之駕駛行為,尚難認有何疏未注意車前及道路狀況之過失情形,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原告有何過失情形,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萬35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繕本於同年12月7日補充送達被告甲○○,於同年12月11日直接送達被告櫻花公司,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23至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