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白承育
- 原告楊承憲
- 被告蔡柏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5號 原 告 楊承憲 訴訟代理人 楊順吉 被 告 蔡柏春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 川路1段往遠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燈桿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行車動態,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有顯示左側方向燈,然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即已作動驟然由外側車道(近街旁側)向左偏行,而欲變換至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同線外側車道(近白虛線側)左後方直行駛至A車旁而併行,原告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 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承認其有過失,但認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損失部分,抗辯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表示對上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承認被告有過失等詞,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之 ⑴、⑵、⑶所示醫療費用等,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歷 次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互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以觀,可認均分別係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及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所引發相關病症之醫療處置及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支出,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另外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之⑷中藥治療費5,800元部 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另依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21525281號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後續可能需再次手術拔除骨內固定器手術」等語(見附民卷第31頁),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手術費用需150,000元等詞 ,然亦未提出事證證明,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無從採信。是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⑷、⑸所示費用請求,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專人照顧3個月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亞 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21525281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此部分原告固未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 元作為計算基準,應為適當,是以,原告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機車修車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⑵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並致原告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維修費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被告僅空言辯稱該維修單出具日期係記載112年12月18日,距系爭事故112年7月26 日,顯與常情不符等詞,然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確有將系爭車輛遲延送往維修之可能,尚無從依該維修單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間之久暫認該維修單無從採憑,被告復未具體抗辯被告維修費用項目何者與系爭事故無關,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6日,已使用9年5月,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維 修單就其維修費用未能證明其中材料費用、烤漆、工資之各別金額,依前開說明,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0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200÷(3+1)≒6,8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7,200-6,800)×1/3×(9+5/12)≒2 0,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200-20,400=6,800】。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6,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9月,其受有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損失等詞,雖據其提出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為證。然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阪前台北中山北店副主廚一職,現仍在職,其自112年7月26日至113年4月26日期間因車禍事故並依勞保局判定職災,故申請187天公傷假,請假期間 勞保局核發職災傷病給付,故無減少給予薪資等詞,有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王品集團字第2501001號函 暨所附原告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薪資明細共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27頁),足認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請假,然因受有職災傷病給付,而並未減少其所應受薪資之給付等節,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前開說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王品公司另有要求原告將薪資匯回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188頁),然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保護法之第90條第1項規定,因職災勞工在向勞保局請領 職災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災補償者,在勞保局發放勞工保險給付後,雇主可以請求勞工返還可抵充之金額,是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倘係依前開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可抵充部分,因原告既已受職災傷病給付,亦無從認定其確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⒌附表一編號5交通費用部分: 相互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復審諸原告所提之優良計程車試算車資結果為至亞東醫院單程為85元、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單成為500元,原告主張各應以80元、4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對照原告確實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日期為(扣除112年7月26日急診就醫)112年7月31日出院、112年8月11日、同年月25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22日就診來回共需13趟之車資總計1,040元(計算式:80元×13趟=1,040元),原告前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如附 表二所示就診日期來回共16趟之車資總計6,400元(計算式 :400元×16趟=6,400元),合計共7,44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以7,440元為可採,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 據。 ⒍附表一編號6所示鑑定費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費用雖非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等詞,業據原告提出 如附表一編號6「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依前開說明,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附表一編號7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自105年10月24日迄今在王品公司任職;被告為專科畢 業,現在牙醫師事務所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佐以卷附兩造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示範家庭情形及經濟狀況,再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情緒適應障礙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571,243元。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是原告超速駕車撞擊被告,原告亦有過失等詞,然被告就主張原告有過失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前開抗辯為有理由。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0,82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60,827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10,416元(計算式:571,243-60,827=510,416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5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0,416元 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⑴亞東紀念醫院178,024元。 411,803元。 ⑴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見附民卷第31頁、第39至41頁)。 ⑵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4之1至25頁、第43至45頁)。 ⑶溫州泰昌堂中醫診所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47頁)。 均爭執,且原告所求預估手術取出鋼板費用未提出任何舉證。 256,003元。 ⑵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53,529元。 ⑶中醫復健及針灸治療費用24,450元。 ⑷中藥治療費5,800元。 ⑸預估手術取出鋼板費用150,000元。 2 看護費用 198,000元(計算式:2,200×90=198,000)。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1頁)。 原告未舉證。 198,000元。 3 機車修車費 27,200元。 ⑴嘉速美二輪車業行維修單(見附民卷第49頁)。 ⑵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29頁)。 依原告所提維修單,出具日即112年12月18日與發生車禍日即112年7月26日相隔近5月,亦未提出原本,且未區分零件工資及折舊比例。 6,800元。 4 工作損失 439,200元(計算式:48,800×9=439,200元)。 ⑴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阪前台北中山北店薪資條(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⑵王品集團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 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⑷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原告未舉證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且依原告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587,119元。 無理由。 5 交通費用 8,720元。 未附收據,僅附優良計程車計程車試算車資(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原告未舉證。 7,440元。 6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附民卷第51頁)。 於法無據,請求無理由。 3,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 原告未舉證。 100,000元。 扣除 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 60,827元。 賠付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 60,827元。 原告請求總計金額: 1,472,096元。 本院認定合計金額: 510,416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亞東紀念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7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門急診 173,487元 附民卷第39頁 112年7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住院 4,537元 附民卷第41頁 共計 178,024元 台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3年1月16日 一般骨科 11,999元 附民卷第43頁 113年1月26日 一般骨科 400元 附民卷第43頁 113年2月23日 一般骨科 180元 附民卷第43頁 113年3月29日 運動醫學科 180元 附民卷第43頁 113年5月3日 運動醫學科 400元 附民卷第43頁 113年7月29日 證明書費 150元 附民卷第43頁 113年4月8日 運動醫學科 17,600元 附民卷第45頁 113年2月25日 一般暨骨外傷科 22,620元 附民卷第45頁 共計 53,529元 溫州泰昌堂中醫診所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9月25日至113年4月1日 24,450元 附民卷第47頁 共計 24,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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