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6號
- 原告
- 許勳豪
- 被告
- 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桂紅
- 被告
- 張芳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煜泰公司)與被告張芳賓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屢經原告向被告為請求支付,被告張芳賓雖承認系爭票款債權存在,竟不斷藉故拖延拒絕支付,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票據為提示證券,故付款請求權之行使,須以提示之方法為之;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在卷可參,然原告並未於發票日111年3 月31 日屆至後向付款人即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提示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則無論被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揆諸上開見解,原告均不能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1 UA0000000 25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