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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羅秀環
訴訟代理人
李佑強
被告
金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威麟
被告
蔡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0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及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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