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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3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380號

原告
陳以嫻
被告
李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黃上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三人以上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擔任負責人之曜誠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7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李濬安名下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1日11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1日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至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至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再陸續轉匯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原告因此受有26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偵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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