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38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381號
- 原告
- 錢宜蓁
- 訴訟代理人
- 洪秋芳
- 被告
- 李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黃上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濬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三人以上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其擔任負責人之曜誠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0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1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至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至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再陸續轉匯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原告因而受有18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2月14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2月14日起算之利息,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