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白承育
- 原告林玉玲
- 被告陳紘旻、全恩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84號 原 告 林玉玲 被 告 陳紘旻 全恩典 居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2月3 日16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駛至 中山路2段與中華路口擬左轉中山地下道,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丙○○所駕駛汽車右前方之同一 左轉車道欲左轉,被告丙○○竟貿然駕車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 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眼瞼瘀傷、結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皮膚缺損、右眼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甲○○為A車之車主,竟疏未查證被告丙○○是否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即交付A車予被告丙○○使用,被告甲○○顯然有過失, 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甲○○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 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1,843元,其中1,256,0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5,809元自114年5月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毀損等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對上開事實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436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112年5月3日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修正後移 列為第6項),乃係為避免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上路, 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告丙○○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而被告甲○○未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貿然將A車出借予未領有駕駛執 照之被告丙○○使用,即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是被告甲○○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丙○○,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6,74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為證,惟其中就鼎晶牙醫診所112年11月8日150元、112年12月27日150元及113年5月8日600元部分(見本院卷303頁),原告未提出收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准許。是經本院核算後,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75,843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於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依大都會計程車APP試算交通費用為79,210元等語,惟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僅提出如附表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為證,然此部分僅係原告自行書寫計算之明細,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支出已盡其舉證之責;又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勢確致其有行動不便而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請求,應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假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右上、左上正中門牙受外力撞擊,需以裝設門牙牙套之方式治療,故請求全皓冠牙套費用20,000元及牙釘3,000元等詞,固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然查,參卷附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顴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皮膚缺損、右眼挫傷」,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而經本院函查亞東醫院,該院以114年3月6日亞病歷字第1140306015號函覆略以:「...依病歷紀錄並未發現有牙齒損傷相關紀錄,手術為顴骨/眼眶骨骨折固定 ,手術後可能引發牙齒疼痛,但大多半年內緩解。」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足徵系爭事故當下 原告並未向醫院主訴門齒有遭受撞擊或疼痛之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於門齒部位,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係本件事故所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則難認有據。 ⒋附表編號4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護30日等詞,然本院就原告受專人照護之期間函詢亞東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住院期間專人照護可為全日,出院後應 可半日照護約一週即可。」此有上開亞東醫院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復參亞東醫院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至112年2月12日於該院住院手術 (見附民卷第11頁),足徵原告於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 月12日止計6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自112年2月13日 起則有專人半日看護7日之必要甚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餘請求之必要性,其該部分主張,要難憑採。又原告雖主張為每日看護費為2,500元,此部分未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 單據,本院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全日2,200元、半日1,1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從而,是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於20,900元(計算式:2,200元×6日+1,100元×7日=20,9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⒌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⑵查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毀損並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1,8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5「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800元應為實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2月3日,已使用5年5月,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5所示估 價單就其維修費用未能證明其中材料費用、烤漆、工資之各別金額,依前開說明,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5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800÷(3+1)≒2,9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00-2,950)/3×3≒8,8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1,800-8,850=2,95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為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95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附表編號6所示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羽絨外套、長褲、鞋子均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5,000元之損失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損害 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毀損照片以資證明此部分損害,本院尚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是原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費 用請求,應屬無據。 ⒎附表編號7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賴內科小兒科診所擔任早班月薪18,000元,晚班於復源堂蔘藥行擔任晚班月薪25,000元,因系爭傷害致其於4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預期之工作損失172,000元等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7「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 ⑵然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及無法工作之具體時間,經該院以上開函文函覆結果略以:「病人應可繼續從事護理人員工作,因傷休養時間應該在兩周到一個月之間。」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可查(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年紀、持續復 健之狀態,認此原告需休養之必要期間應以1個月計算,始 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害需休養4月而無法工作之必要性,其該部分主張,應無 可採。 ⑶又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期間及所受薪資損害函詢賴內科小兒科診所、復源堂蔘藥行,經賴內科小兒科診所函覆以:「林君於112年2月3日請假至112年6月4日止,為留職停薪性質,期間無發給薪資」,此有該診所114年2月14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復源堂蔘藥行則函覆以:「乙○○女 士於112年2月3日因發生車禍而請假,請假別:病假。請假 期間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4日。蔽藥行未給付之薪資4個 月薪資共100,000元。」等語,此亦有該藥行114年2月27日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頁)。準此,原告確實因系爭 傷害請假而受有預期薪資之損害,則基上計算其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1個月之損害為43,000元(計算式:18,000元+25,000元=43,000元),是本件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工作損失4 3,000元,洵屬有據。 ⒏附表編號8所示職業婦女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除上開早、晚班工作外,亦擔任家庭主婦,負責家庭內各式洗衣、煮飯、清潔等家事活動,因系爭傷害無法再為家事勞動,需由其他家庭成員代勞,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5,600元之損害等詞 。然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3,000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原告身為家庭主要照顧 者之主張屬實,亦不得就該部分損害重複請求,是原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 ⒐附表編號9所示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留有於右眉毛下方、右眼眶下方有開刀縫針,右膝留有肥厚性疤痕,需進行除疤治療雷,故預為請求如附表編號9除疤費用200,000元等詞。然經本院就疤痕治療之必要性及所需費用函查亞東醫院,其函覆略以:「疤痕部分是否進行醫美手術需依實際就診情形決定。」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而原告復未就其 請求提出任何單據、診斷證明或治療計畫舉證證明之,本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是原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費用 之請求,亦屬無據。 ⒑附表編號10、11所示未來醫療費用及未來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術後持續復健中,推估需再復健1年,針灸每週3次,1年52週,每次掛號費100元,計15,600元,恩主公醫院每3週回診1次,1年約17次, 每次費用350元,計5,950元,以上共計21,550元等詞,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指出醫囑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然其未提出任何具體載明治療進度之診斷 證明書或未來治療計畫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本院亦無從認定該部分債權確定存在,原告據此請求將來之損害賠償即將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與法未合,自難採認。 ⒒附表編號12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⒓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292,693元(計算式:75,843元+20,900元+2,950元+43,000元+150,000元=292,693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部分有醫療費用(含醫療及住院費用)44,449元、看護費用7,200元等節,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40000114號函暨所附強制險理賠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至393頁),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4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8,679元 (計算式:292,693元-44,449元-7,200元=241,04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如附表所示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丙○○自 113年7月1日、被告甲○○自113年8月19日(見附民卷第101、 10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另聲明請求 其中155,809元自114年5月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因原告就此擴張聲明所據之請求項目及金額為無理由,如本院前開所認定,是其就此部分請求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併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1,0 44元,及被告丙○○自113年7月1日起、被告甲○○自113年8月1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未扣除強執險給付前 扣除強制險 給付後 1 醫療費用 76,743元。 ⑴亞東醫院、仁愛醫院、恩主公醫院、慈恩中醫診所、鼎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共16份(見附民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235、243、249、253、409頁)。 ⑵亞東醫院醫療收據12張、仁愛醫院醫療收據2張、恩主公醫院醫療收據45張、慈恩中醫診所明細收據4張(見附民卷第27至77頁、本院卷第279至301頁、本院卷第237至241、245、247、251、411頁)。 75,843元。 31,394元 2 交通費用 79,210元。 手寫計算明細(見本院卷第231、233、257、303、405頁) 無理由。 無理由。 3 牙套費用 23,000元。 ⑴鼎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1頁)。 ⑵鼎晶牙醫診所出具之手寫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 無理由。 無理由。 4 看護費用 75,000元 亞東醫院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附民卷第11頁)。 20,900元。 13,700元。 5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11,800元 名軒車業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7頁)。 2,950元。 2,950元。 6 其他財物損失 5,000元。 無理由。 無理由。 7 薪資損失 172,000元(早班月薪18,000元4月+晚班月薪25,0004月)。 ⑴賴內科小兒科診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各1份(本院卷第373、375頁)。 ⑵復源堂蔘藥行出具之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各1份(本院卷第369、371頁)。 43,000。 43,000。 8 職業婦女工作損失 105,600元(26,400元4月)。 無理由。 無理由。 9 除疤費用 200,000元。 無理由。 無理由。 10 未來醫療費用 21,550元。 無理由。 無理由。 11 未來交通費用 41,940元。 無理由。 無理由。 12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150,000元。 150,000元。 請求金額合計: 1,411,843元 本院認定合計金額: 292,693元。 241,044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