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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8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黃珮瑜
被告
葉素霞即詠真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6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獨資經營詠真農產行,並於109年9月18日向原告購買高麗菜,兩造以社群軟體臉書之通訊功能議定給付高麗菜之品種、價格、數量及結算方式,原告於109年9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共計出貨685件高麗菜至被告公司,以每件390元含運費計算,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67,150元(計算式:685x390元=267,150元),原告嗣於出貨後一周即109年9月28日向被告催款,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詢問同業後,發現類似原告情形之受害人眾多,原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被告經通緝到庭後稱:伊與原告配合過多次,後來是因為公司經營出現危機,才無法給付貨款,伊現在還在處理公司債務,有還款意願等語,嗣經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150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及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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