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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郭心禹
被告
黃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共有下列損害:⒈一個月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62,598元,⒉修車費用105,000元(工資90,500元【含稅95,025元】、零件9,500元【含稅9,975元】),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0,000元;總計567,59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TAXI車隊車資證明、吉順汽材有公司凹痕修復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

⒈營業損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於112年7月29日事故發生後,至112年8月30维修完畢,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62,598元(計算式:【150,095+173,936+174,868+164,120+149,970】/5=162,598),於維修期間共計受有1個月營業損失162,59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TAXI車隊車資證明、吉順汽材有公司凹痕修復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依估價單所記載112年8月1日進廠、112年8月28日交車,應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營業之期間為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28日共計28日,且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本院參照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之費用率為20%,於扣除營業成本後,認原告每日收入應為4,336元(計算式:【150,095+173,936+174,868+164,120+149,970】÷5×80%÷30=4,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121,408元(計算式:4,336元×28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修車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05,000元(工資90,500元【含稅95,025元】、零件9,500元【含稅9,975元】),有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7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系爭車輛使用年數應以2年4月計。本院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9,97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2,691元(如附表),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5,02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共計97,716元(計算式:2,691元+95,0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車輛價值貶損:系爭車輛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2023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4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值約為138萬元減損價值約為7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13 年3月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75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減損之交易價值,於前開70,00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89,124元(121,408元+97,716元+70,000元=289,12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75×0.438=4,3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75-4,369=5,606
第2年折舊值        5,606×0.438=2,4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06-2,455=3,151
第3年折舊值        3,151×0.438×(4/12)=4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51-460=2,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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