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29號
- 原告
- 呂靜華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諺
- 被告
- 安利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偉松
- 訴訟代理人
- 游紹裘
- 被告
- 謝新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被告謝新居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安利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謝新居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9時35分,駕駛靠行於被告安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利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往松江街方向直行至吳鳳路與吳鳳路81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設有「停」字標字之吳鳳路81巷行駛至上址巷口右轉吳鳳路,亦未注意支線道轉彎車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雙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為此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21,264元、交通費用13,05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216,000元之損害、1年不能工作損失366,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1,016,314元,按謝新居負3成過失責任計算,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273元,謝新居應賠償229,894元,安利公司為謝新居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謝新居於上開時、地駕駛靠行於安利公司之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往松江街方向直行至吳鳳路與吳鳳路81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沿設有「停」字標字之吳鳳路81巷行駛至上址巷口右轉吳鳳路,亦未注意支線道轉彎車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謝新居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謝新居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謝新居既經認定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而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本件謝新居肇事時駕駛靠行於安利公司之系爭計程車,客觀上應認係為安利公司服勞務,安利公司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而安利公司既未舉證其選任監督謝新居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共108,677元,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第19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考,經核前揭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在此108,677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附表一編號30至33所示醫療費用共3,590元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殊非正當。
②原告請求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8,997元,其中冰枕300元、人工皮770元、人工皮770元、多愛膚人工皮663元(見附民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9頁)共2,503元,與系爭傷害之傷口照顧、癒合等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在此2,503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或所提銷貨明細、統一發票未有具體品項內容之記載(見附民卷第89頁、第99頁、第101頁),無從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或依所提消費明細、銷貨明細所載之品項內容(見附民卷第97頁、第103頁),難認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非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咸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3,050元,僅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救護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車資金額加總僅6,21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之乘車日期,原告確有至亞東醫院急診入院或就醫(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考之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6個月,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9頁),足認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10日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醫學上需要,則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之交通費用共6,030元,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在此6,03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或未提出相當於該部分請求金額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以實其說,或未舉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乘車日期有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醫而未能證明當次乘車目的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11日急診入院,於110年12月11日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6個月,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月以36,000元計算(相當於每日1,200元),尚屬客觀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6,000元,即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原任職中福自助餐店,每月薪資35,000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先請假180日後離職,則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請假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附民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04頁之1),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6,000元,要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及休養期間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小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 謝新居學歷高中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安利公司則為資本總額1,200萬元之公司,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829,21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原告駕車行經肇事巷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刑事判決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認定,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70%後,僅得請求賠償248,763元(計算式:829,210元30%)。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273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理賠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73,490元(計算式:248,763元-75,273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謝新居自113年3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安利公司自113年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490元,及謝新居自113年3月28日起,安利公司自113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