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何政勳、宇傑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鄭宇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44號 原 告 何政勳 被 告 宇傑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9,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承攬被告發包之工程,工程完工後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遭以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為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嗣後並未如期兌現。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下游廠商,原告所承攬之工程並未完成,因此被告才未給付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兩造皆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承攬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始拒不付款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該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情民間承攬工程定係在工程完工後,始就完成部分進行款項之給付,原告所提出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項金額相符,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六、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執票人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負擔票據責任暨其利息。 七、從而,原告本於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 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宇傑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SD0000000 18萬元 112年10月5日 11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