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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57號

給付吊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翔
訴訟代理人
葉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澄嶺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黃宗輝間給付吊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宗輝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補正當事人資料部分(包含姓名、住居所等):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黃宗輝」,地址欄則僅記載其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惟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黃宗輝」時,發現我國名為「黃宗輝」之人有數十人,且並無任何一人住在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故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出的「黃宗輝」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資料就特定被告當事人,是以,原告未提出被告黃宗輝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一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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