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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6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王肇源
被告
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仁傑 原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61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3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9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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