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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告
蔣志文即吉香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9日至114年11月1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0.155%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1.655%計算,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逾期當時為2.83%)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為「按月繳息,自簽妥契約條款變更契約之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寬限期滿後本金按月平均攤還。(首次本金攤還日112年7月19日)」;另於112年7月1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為「按月繳息,自簽妥契約條款變更契約之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寬限期滿後本金按月平均攤還(首次本金攤還日113年7月19日)」。惟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詢未果,依約其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424,5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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