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李永旺即光美汽車商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佩勲 被 告 李永旺即光美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09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利率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依上開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依上開利率指標加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 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目前為2.83%)加年息3%(合計為5.8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10年7月1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5月7 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並增加寬限期一年(自110年6月至11l年6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 ,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復於111年7月12日與原告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7月15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自l11年6月至112年6月)。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1月7日,其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積欠本金367,0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