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9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温孝勤
- 訴訟代理人
- 魏銘賢
- 被告
- 丞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南靜婷
- 被告
- 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丞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芯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日邀同被告南靜婷及南國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並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按1.63%計息(目前為年息3.223%),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若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分別於110年4月12日、111年2月7日及112年1月11日變更借據契約,即自110年1月3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13年1月3日起,再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料,被告自112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416,541元等事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求金額附表、債權計算清單、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